第二十二章 产品责任?
第一节 产品责任概述?
一、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一)一些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情况
纵观当代各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大多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欧共体于1985年6月发布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指示》,欧共体的有关国家根据这一指示分别修改或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在美国,规定或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包括普通法和制定法;从普通法中总结抽象出来的《侵权行为法律(第二次)重述》第14章有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统一商法典》多处涉及产品责任;而《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标准统一产品责任法》及《1988年统一产品责任法》则是由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责任的专门制定法。一般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对生产者最严厉的法律。日本在国际社会的压力以及国内消费者的强烈要求下,于最近公布了产品责任法。
(二)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
我国没有以产品责任为题制定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分散在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公布)等法律中。1986年由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责任条例》,其后部分省市和经济特区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产品责任(或产品质量)条例。在总结上述立法及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了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该草案于1993年2月22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成为正式法律,并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因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工业产品责任条例》应当自然失效。我国产品质量法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政和民事责任的综合性法律,其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第四章“损害赔偿”主要是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等也部分涉及产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对某些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也构成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产品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这一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产品有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狭义的理解仅指侵权责任。?
(二)产品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民事法律中一个比较晚近发展起来的制度。随着现代工业的迅速发展,工业制品致人损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起初,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的侵害,当在其受到损害时应得到某种公平的法律救济,立法者和民法学家开始借助对合同理论的解释来实现这种法律救济,这就是明示担保理论和默示担保理论的提出。?
1、明示担保理论
明示担保(express warrenty),是指产品之生产者对其产品所做的明示说明,包括对其性能、质量、用途等的介绍。这种说明既可以是印刷在产品包装上的,也可以是通过新闻媒介的广告等方式昭示公众的。 [1]产品制造者应保证其产品质量达到其所明示说明的质量标准;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则认为是违反明示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种担保责任是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明确的合同条款为前提的,如果受害人不是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与产品制造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则无法依明示担保寻求法律救济。
2、默示担保理论
为了扩展对缺陷产品受害人的保护,立法者和学者在明示担保理论之外又提出了默示担保的理论。默示担保具有两层含义:对产品商销性(merchantability)的默示担保与产品适合特定用途(fitness of a particular purpose)的默示担保。 [2]所谓默示担保(implied warrenty),即产品制造者虽然没有作出明示的说明,他也应担保其产品一般的效用、具有平均的品质且不含有隐蔽缺陷; [3]他还应担保其产品适合某一特定用途。否则,因产品缺陷造成买受人损害,则认为产品制造人违反默示担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较之明示担保理论,默示担保理论有着进步意义。只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合同并无相关的明示条款,如果出卖人违反了默示的担保条款,缺陷产品造成买受人损害,出卖人也应承担责任。但无论是明示担保理论还是默示担保理论,都是企图在契约法的框架内解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但由于社会经济联系的日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往往不是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即受害人与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是明示担保理论还是默示担保理论都无法向其提供法律救济。?
3、严格责任的或无过错的产品责任
由于担保理论的局限性,目前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或是突破传统合同法的框架,在担保理论之外寻求侵权行为法上的法律救济;或是完全脱离传统合同法的框架,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之内构建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制度。这就是将产品责任部分或全部确立为侵权责任,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引入无过错或说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基于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加害人也原则上不得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便只有:加害行为(生产有缺陷的产品并将其投入流通)、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的性质?
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4]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具有两层含义:其一,它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我国的产品责任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它是对法律(或说法定义务)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 [5]其二,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方面。普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则大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说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而只需要证明产品的缺陷、损害、有缺陷的产品之使用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请求权人?
(一)责任主体?
1、国外立法对责任主体的规定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对此,各国法律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法规定原则上应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原则上以生产者作为责任主体,但如果某人从共同体之外进口商品并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该进口商则被认为应承担与生产者同样的责任;如果不能确认某一产品的生产者,每一个供货人都将被作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除非他能在适当的时限内向受害人指明生产者。
2、我国法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
(1)直接责任主体与间接责任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或者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赔偿,而不得向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如果运输者或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或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6]质言之,运输者、仓储者不是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制造者、销售者向有责任的运输者或仓储者请求赔偿损失,主要属于合同法(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调整范围。?
(2)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为直接责任主体
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之规定与民法通则之规定基本一致,可以概括为:(1)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为责任主体,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2)销售者承担了非因自己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3)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4)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概而言之,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至于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及追偿,不影响受害人选择被告。?
我国产品责任法强调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在我国商业实践中,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品时较少注意其生产厂家,而有一些商品并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这虽然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但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此外,以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案件之被告,更便于受害人进行诉讼活动。
(3)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
关于陷缺产品的生产者作为承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实践问题需要讨论:当一件陷缺产品是由多个生产者合作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