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我国没有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因而这两个法律文件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对于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与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产品责任只包含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上的反映就是该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的规定。两者在责任性质、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和追究责任的法律程序上均有重大区别。[2]
对于民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这个概念,学界有些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产品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包括交付缺陷产品的违约责任;狭义说认为产品责任就是一种侵权责任。[3]有些学者则为了将产品侵权责任与模糊的产品责任概念区分开来,而做了产品侵权责任和产品违约责任的概念区分。[4]从这些概念的辨析中可以看出,在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所引起上基本没有分歧,这个概念之争纯粹只是产品责任的范围之争,即“产品责任”这几个字是否包含违约责任。本文中的产品责任概念采广义说,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必然会引起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是一个事实,为什么要撇开违约责任,而单单将产品侵权责任扩大为产品责任呢?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概念游戏。
基于这样的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体系就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以保护受害人为核心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体系。
一、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之先导 ——理念的确立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造都是以一定的价值理念的确定为前提的。理念是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只有解决了理念这个基本问题,才能确定该项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者的理想,否则就有可能偏离方向。同样,构造产品责任体系的先决问题也是要解决产品责任的价值理念问题,只有确定了产品责任的理念,才能在产品责任制度中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从产品责任发展的历史脉络考查,产品责任从无到有,从一开始的违约责任强调合同相对性不保护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到扩大了的违约责任(保护与合同有密切关系的受害人)、到担保责任、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又经历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可以看出,每一次前进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从产品责任本身的性质来看,产品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在私人关系上,以受害人的救济为中心考虑损害的公平处理。[5]救济受害人是民事责任的基本考量和目标。赔偿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要形式,一般而言,为了满足受害人的利益是赔偿的直接目的,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抑制加害是赔偿的另一目的,两个目的是共存的。[6]而且由于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有时候可能责任主体(主要是生产者)并无过错,因而抑制加害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责任的存在只能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民事责任的制裁违法、抑制加害作用虽然存在,但是其基本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因而可以确定在我国的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中应当确定受害人为中心的基本理念。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制造商呼吁,认为现行的做法片面保护受害人,有些国家在受害人和制造商之间的利益平衡上作出一些变通。笔者认为,首先,制造商的呼吁正是产品责任制度保护受害人的体现,其次某些国家的这样的微调也丝毫不会改变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只有确立了以受害人为中心的理念,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及其要求,建立起科学的产品责任体系。
二、产品责任体系基本结构
产品责任体系的结构是指存在于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各种主体之间的产品责任类型之集合。从承担责任的主体上看,有生产者、零件、原料供应商、销售者;从权利主体方面看,有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和作为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受害人。以下分述之:
1.生产者与受害人:虽然权利主体(受害人)可以分为两类,但是对于生产者而言,与两类受害人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在此种关系中,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和其他受害人地位是一样的,因而不必作区分。在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判定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不承担责任的阶段,后来又通过扩大合同保护的范围,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纳入合同关系保护之中,从而以合同关系保护受害人,后来才发展到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来保护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
由于我国合同法坚持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因此在他们之间不能适用合同关系,而只能适用侵权法律关系。当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时,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应当直接对受害人承担的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
2.零件、原料供应商与受害人:作为构成最终产品的零件、原料的供应商对于因最终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呢?这里有个前提是该最终产品的缺陷是由于其所供应的零件、原料的缺陷所造成的。此关系在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零件、原料供应商对于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们不能控制最终产品的质量。[7]也有认为零件、原料供应商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或生产者的内涵就包括了零件、原料供应商。[8]
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将零件、原料供应商列入承担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这样的规定至少有以下的理由:
第一,信任该零件、原料的品质可能是买受人购买最终产品的原因之一。这是不容置疑的,比如我们在买电脑的时候会考虑该电脑配置的都是哪些电脑配件,从而决定是否购买该最终产品——电脑整机;
第二,产品责任法是应当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将零件、原料供应商列入赔偿主体的范围,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首先,增加一个可以行使请求权的对象肯定不是坏事;其次,为了得到充分有效地赔偿,有时可能需要向零件、原料供应商行使请求权,例如如果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已经倒闭或者经济状况较差,此时如果不能向零件、原料供应商行使请求权,受害人可能就不能得到赔偿。
对于零件、原料供应商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归责原则,各国也有一些不同的规定和做法。《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零部件有缺陷并引起成品的缺陷,或原材料的生产者提供的原料产品构成了零件或产品的缺陷,那么其也应当承担责任。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虽然没有指明零件制造商是否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其最近的法院的判决还是对其课以严格责任。英国对此则规定如果能够确定该部件的制造人不可能不知道该部件生产时即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对成品生产者和该部件制造人起诉。[9]笔者认为追究零件、原料供应商的产品责任的条件应当仅限于:其提供的零件、原料供应商是有缺陷的,而且构成了使受害人受损害的缺陷,即如果由于零件、原料供应商供应的产品的缺陷造成了最终产品的缺陷,从而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受害人此时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零件、原料供应商行使赔偿请求权。由此,对零件、原料供应商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有二:一是在最终产品中零件、原料供应商已经标明,即可以确定零件、原料供应商。如果无法确定缺陷产品中的零件、原料的供应商,那就无从追究责任。二是最终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该零件、原料的产品缺陷造成。如果产品的缺陷并不是该零件、原料的产品缺陷造成,那么也无由要求其承担责任,零件、原料的供应商毕竟不是最终控制产品质量并将产品直接交付通向消费者的流通渠道的主体。
基于此,笔者认为,零件、原料供应商与生产者的地位应当不同,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生产者要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即即使缺陷不是生产者造成的而是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生产者也有义务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是零件、原料供应商不应当承担这个连带责任。
3.销售者与受害人:此处的受害人作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和作为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受害人的区分就有相当的必要,因为此不同关系到责任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归责原则。对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依照在第一个关系中陈述的产品责任的发展历史,对于这种关系应当适用侵权法。《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规定了销售者对于受损害的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而对于销售者与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此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将两种受害人放在一起规定的,销售者对两种受害人承担的是同一种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甚为复杂,由于两者之间的先前的合同关系的存在,销售者的义务有所不同,笔者将在后文详述之。
从宏观上讲,产品责任的基本体系就是以上这几大关系,这是我国产品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以受害人为中心来衡量以上这些关系,无论从法学研究还是法律实践,在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中最核心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两大关系:销售者与受害人的关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关系。这也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突出规定的内容。解决好这两大关系是产品责任体系的基本。
三、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在销售者和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之间,首先存在着对于缺陷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由于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