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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贷险案庭审 银保各执一词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武支公司的一系列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车贷险”)纠纷案件,庭审当日没有结

  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武支公司的一系列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车贷险”)纠纷案件,庭审当日没有结果,法庭将择日对该案进行宣判。

  记者了解到这一系列案件此前曾由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农行败诉。农行盈科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节二中院提出上诉。

  一审农行败诉

  当庭审理的代表案件是陈某拖欠农行盈科支行13.7万元车资本息的案子。

  2001年11月,陈某在农行盈科支行贷款50.7万元购买了一辆灰色宝马325,贷款期限3年,陈某没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银行本利合计13。7万余元。

  法院方面还提供了一些类似情况的案子。

  目前在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农行盈科支行和人保宣武支公司的车贷险纠纷案件一共审理20起,共涉及到贷款本金和利息200余万元。

  农行盈科支行在一审中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诉称,农行盈科支行与人保宣武支公司于2001年开办车贷险业务,在投保人(购车人)向盈科支行贷款购买车辆时,应先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该保险产品。投保人不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人保宣武支公司应替投保人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

  据此,农行盈科支行认为,借款人没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人保宣武支公司应对农行盈科支行进行理赔。

  而一事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农行盈科支行和借款人、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指

  的是保单和保证保险条款。

  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农行盈科支行应先向担保人汽车销售公司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人人保宣武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在衣行盈科支行向担保人汽车销售公司追偿前,人保宣武支公司有权予以柜赔。据此,法院裁定驳回盈科支行的起诉。

  二审争论焦点:保险条款、合作协议,哪个是理赔依据

  一审法院裁定后,农行盈科支行不服,认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上诉到二中院。

  农行盈科支行在二审法庭上上诉称,2001年5月29日.盈科支行与人保宣武支公司就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如购车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人保宣武支公司向农行盈科支行赔偿。2002年6月10日,又签订了包括担保人汽车销售公司的三方合作协议,对发生逾期还款的保险事故后具体理赔方法做了约定,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先诉抗辩权明确规定以三方合作协议为准。因

  此,该合作协议是对原合作协议的补充。 .

  农行盈科支行认为,这份合作协议应该是判定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的依据。如果按照这份合作协议.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向农行盈科支行理赔。而后,再由保险公司去处理涉及到的未还款车辆。

  人保宣武支公司答辩称,2001年合作协议与2002年合作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协议,2002年协议中没有任何只言片语体现出是对2001年协议的修改或补充。并且,2002年合作协议自2002年6月10日开始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在2002年6月10日之前,可见,2002年合作协议并不适用本案.

  在二审庭审当中,保险公司理赔是按照车贷险保险条款为依据,还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是双方争执的最核心内容.

  短评:

  保险怎能为社会信用埋单

  2月23日发生于北京的这起诉讼可能只是冰山一角。

  尽管从2004年初,中国保监会就发文停办了国内各财产保险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但接踵而至的车贷险诉讼却并没有平息。来自北京市保险同业公会的蚝计显示,当前车贷的逾期卑高速30%,很多承保客户都无法按时归还贷款, 由此引发的诉讼已经让保险公司苦不堪言。

  业内人士估计,因车贷险业务蛤保险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 少则数百万元, 多则上亿元。车贷险保费的收取通常为贷款额度的1%到2.2%,承保100个客户,只要赔付1个人,保险公司就可能血本无归。

  导致车贷险陷入如此困境的原固可以举出很多:保险条款先天不足,责任范围过度宽泛,造成业务风险失控;保险公司自身做法不规范,在保险合同之外和合作银行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协议,这类协议往往使保险公司在发生诉讼时处于不利地位;有些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时,未对风险前景作深入、精确的判断,展业的动机更多源自对个人购房保险及车辆保险的争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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