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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包干,不能规避企业法律义务

大律师网 2015-09-22    人已阅读
导读:“医保”包含在“社保”之中,企业以内部文件形式规定医疗费包干,这种做法并不合法。近日,南通审结了首起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医保赔偿”纠纷案。医疗保险涉及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给职工办医疗

  “医保”包含在“社保”之中,企业以内部文件形式规定医疗费包干,这种做法并不合法。近日,南通审结了首起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医保赔偿”纠纷案。


  医疗保险涉及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给职工办医疗保险的现象大量存在。今年5月15日,江明一家收到了南通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法院驳回了通州市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一起劳动者家属与用人单位“医保”维权纠纷案,经过一裁二审终于尘埃落定。南通市某劳务公司因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导致一名因患白血病死亡的职工医疗费在医疗保险中心无法报销,法院最终判决该劳务公司报销医药费4.46万元。

突患重病,身后留下巨额医疗费

  1998年,江明夫妇的儿子江峰被江苏省某银行通州支行聘为编外职工,担任出纳工作。2002年6月28日,通州支行规范劳动用工制度,与通州市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向通州支行派遣劳务输出人员,由劳务公司与劳务工签订劳务合同,期限1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江峰在该批劳务工之列。


  2002年7月31日,江峰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江峰系劳务公司的劳务工,劳务公司输送江峰到通州支行工作,江峰的劳务费由劳务公司发放(或由通州支行代发);聘用时间暂定1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劳务公司为江峰办理基本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2年下半年,江峰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就诊后被医院诊断为白血病。同年12月1日,江峰入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昂贵的医疗费使江明一家倾其所有,但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江峰的父亲江明还向亲朋好友借债数万元。期间,通州支行工会曾发动员工为江峰捐款,共募得捐款4.9万余元。但任凭人们怎样努力,2003年3月25日,无情的病魔还是夺走了江峰年轻的生命。在医院治病期间,江峰先后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4.65万元。


  在江明夫妇的眼里,儿子是有单位的人,医疗费用应该可以报销。他们找某银行通州支行,但通州支行认为江峰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江峰的医疗费不应该由银行报销;他们也找过某劳务公司,但公司认为江峰虽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江峰生病的具体情况,公司不知道,公司对职工医疗费用采取的是包干结算的形式。在与两家用人单位数次交涉无效的情况下,2003年7月,江峰的父母向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对江峰的医疗费用报支作出裁决。


  同年7月30日,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报销无门死者家属提起诉讼


  2003年8月11日,江峰父母持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某银行通州市支行和市某劳务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江峰生前系1998年某银行通州支行招聘录用的出纳员,2002年,通州支行委托劳务公司与江峰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但江峰仍在原单位担任原工作。2002年12月,江峰因患白血病用去医疗费14.65万余元,但因两被告未给江峰办理医疗保险及重大疾病保险,致使江峰治病所用的医药费无法报销。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江峰治病所用的医药费计146587.3元。


  被告通州支行辩称,江峰在通州支行工作并非基于二者直接确定的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因为江峰与通州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保险不包括医疗保险,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南通某劳务公司认为,江峰虽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江峰从生病到病终,具体情况公司却不知道,原告方应在第一时间向其告知。其与江峰就办理基本保险达成了协议,基本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项,医疗费用则是与劳动者采取医疗包干方式结算,不在基本保险范围内。


  法庭认为,原被告三方争议焦点是:江峰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医疗保险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范围?


未办医保,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企业不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这在目前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此案审理的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对职工医疗保险性质的司法认定问题,对此,通州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因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导致职工医疗费无法报销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十分重视。在审理中,法院依法向通州市医保中心作了咨询。按照《通州市职工医保规定》,江峰如参加了医保,其治病的14.65万余元的医疗费,共可报支4.46万元。原告请求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则不在医保范围内。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通州支行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后,被告劳务公司与江峰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江峰系被告劳务公司的派出人员,江明的劳务费、有关保险也由劳务公司支付,故法院认定江明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通州支行没有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社会保险”中应该包括医疗保险内容。因此被告劳务公司应为江峰办理医疗保险而未办理,造成原告在江峰死亡可报支的4.46万元医药费无法报支,对此,被告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重大疾病保险不在医保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劳务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46万元;驳回原告要求通州市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通市某劳务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未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过分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忽略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和未确定江峰个人缴费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从法理的角度作了进一步诠释:某劳务公司所称与江峰采取医疗包干,通州市均未办理医疗保险的实情,不能成为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江峰个人应承担的“医保”基金部分,因劳务公司的不作为,致使被上诉方江峰亲属本应能在医疗保险部门报支的部分医疗费不能报支。同时,法院认为,南通某劳务公司因未为职工办理“医保”,却要求在赔偿额中抵扣该职工自缴部分款项的请求,亦属该公司不作为所致,要求该法院判决中抵扣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内部规定法院判决无效


  我国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已从过去的公费医疗改革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该制度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试点后,从2002年起即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由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目前法律上还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必须为职工购买医疗保险,因此,在一些地方和单位,该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有关法律专家指出,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实际上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法律对社会保险的范围、类型以及缴费方式并未明确,因而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容易引起争议。结合到本案,医疗保险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的范围是关键,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否,直接决定着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


  法律专家认为,一些企业在内部以一纸决定对职业医疗保障实行所谓的医疗费包干制度,即规定在一定的数额范围内对职工的医疗费给予报销,对超出包干范围上线部分则撒手不管,由职工自行负担,其实是违反法律精神的。“医保”包含在“社保”之中,企业以内部文件形式规定的医疗费包干制度,其实不能规避企业的法律义务。


  法律专家指出,社会保险是指当劳动者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暂时、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一般应认为包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内容。


  本案中的劳务公司是私营企业,与其职工同属医保的征缴主体。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公司作为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参加医保。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务公司并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并未为劳动者办理医保手续,理应赔偿劳动者相应的损失。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对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实行的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承包的范围只限于基本的疾病,对于一些重大疾病则不包括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因此,企业只有为职工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而对于重大疾病的保险,企业对此则没有义务,职工可以通过商业保险自行解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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