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系针对我国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适用该第30条规定。
2.赔偿标准。考虑本案受害人居住地经济状况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差距很大的实际情况,本案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明显不妥。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结果,200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最高为上海市,故本案赔偿权利人应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之为据。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修正实施)第5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261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263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26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3月1日 法释〔2002〕5号)第5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第179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第6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2009年1月1日 公交管〔2008〕277号)第88条:“外国人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边控手续,依法不准其出境。外国人可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依法不准该外国人出境。赔偿权利人提交书面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地方司法性文件。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24条:“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按实际的必需费用计算。”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19条:“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外国居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收入高于我国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要求按国外的标准赔偿,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答:按照侵权法原则,应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我国目前与发达国家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距,如果按照填补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可能出现外国的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故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为:外国居民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由,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其赔偿标准超过我国内地城镇居民人均最高地区的赔偿标准的,按照我国内地的最高赔偿标准赔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可参照前款原则执行。”上海高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月31日 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6条:“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澳、台同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答:司法实践中有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的观点,亦有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考虑,规定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仍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8条:“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34条:“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境外来华人员,离境前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1月1日 沪高法〔1999〕528号)第1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脱离国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在受害人主张的范围内酌定。人民法院无权责令加害人承担超出受害人主张范围的赔偿数额。至于具体的数额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外,还应当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盲目地追求高额赔偿而不加以限制,只会贬低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误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因此我们考虑就目前上海市实际生活水平而言,精神损害赔偿额以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宜(上海人均GDP的二倍),不考虑外国人与本国人、法人与自然人、获利与未获利情况。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虽有对精神利益进行补偿的因素,但更多的是一种加罚措施,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弥补,加害人的获利也可以通过制裁方式收缴,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应成为确定赔偿额的因素。当然如果加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需要提高赔偿额的话,也可以适当提高,但为谨慎和统一起见,判决前须报高院民庭复核。”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第32条:“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