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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大律师网 2015-10-15    人已阅读
导读:颁布日期:1990-09-06执行日期:1990-09-06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第三章 责任认定第四章 处罚第五章 经济赔偿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颁布日期:1990-09-06

  执行日期:1990-09-0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肇事责任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车辆碰撞、碾轧、翻覆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责任的事故。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特大四种。

  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的裁决和损害赔偿的调解,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由部队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地方人员或车辆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处理。

  公路铁路平面交叉道口发生的火车与车辆、行人相撞事故的调查处理由铁路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监理处罚。

  第四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五条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积极抢救伤员和财产,负责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附近的交通民警,听候处理,不得私自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员和财产,阻留、堵截企图或正在逃逸的肇事车辆,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员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发生地,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事故现场,勘验完毕后现场即行拆除,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或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待车辆检验完毕,交纳一定数量的事故处理保证金后返还被扣车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扣留肇事车辆、车辆牌照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道路状况等,应当及时、准确进行检验和鉴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对危重伤员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客观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对不及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出假医疗材料、诊断证明的,应追究医疗卫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殡葬部门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一般限五日内就地火化处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处理,逾期所支出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尸体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经济赔偿的调解等项工作。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情节轻重以及违法、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大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小部责任、无责任七种。

  第十三条 完全由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违法、违章者应负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一方负大部责任,另一方负小部责任。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法、违章行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或虽有违法、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肇事者应负全部责任。

  事故现场破坏后报案的,应先查明不及时报案的原因,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有报案能力的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双方都有报案能力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分下列几种:(一)警告;(二)

  罚款;(三)吊扣驾驶证;(四)吊销驾驶证;(五)治安拘留。

  第十六条 凡因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指使、迫使、教唆他人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者系机动车驾驶员的,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一)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二)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

  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四)交非驾驶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对有违法、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轻微事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治安拘留;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负小部责任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三)重大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四)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能主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从重处罚。

  对积极检举、揭发、协助破获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

  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有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派员或被指派人员未及时赶赴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二)

  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一)伤员的医疗费(含现场抢救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就医路、宿费;(二)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在医院护理期间的补助费);(三)致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四)致死人员的丧葬费,对家属的生活补偿费;(五)财物、车辆的直接损失费及现场施救费;(六)经公安机关同意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家属的补助费(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七)事故处理的鉴定费。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五)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七)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人员的赔偿费按下列规定计算:(一)

  医疗费:以医院(县、区级以上国家正式医院或公安机关指定医院,下同。抢救医院不在此限)单据为准;(二)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补偿治疗期间本人全部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标准补偿;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的三级工标准工资补偿;(三)住院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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