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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指南

大律师网 2015-10-15    人已阅读
导读:以下材料,根据实践整理,仅供大家在处理道交人损案件时参考,不足之处请指正。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一成不变”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公安厅苏高法[2005]282号《关于

  以下材料,根据实践整理,仅供大家在处理道交人损案件时参考,不足之处请指正。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一成不变”

  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公安厅苏高法[2005]282号《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者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南京市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安全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换意见后依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能够向法庭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虽然,司法实践中重新认定的情况比较少见)。

  2、依据责任按照什么比例赔偿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只审理交强险,个别地方(如安徽省、河南省)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因此,有必要重视商业车险条款。商业车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肇事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紧密相连的。

  目前江苏高院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参照下列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a)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b)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c)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d)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鉴于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与应赔偿的数额密切相关,故在处理理赔业务或代理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确定的责任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先行审查,可以主动询问肇事者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如肇事者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的责任确有异议时,应及时向其收集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的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结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勘查与调查要则》,审查事故责任认定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有无暇疵,及时提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全部案卷。

  二、注意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法律效力的审查

  1、审查作出该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如作出该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则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前法院的一贯做法是:对于公安部门在事故处理中,依照职权进行鉴定形成的伤残等级的结论,如果鉴定机关在鉴定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能采纳该证据,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鉴定的内容认可一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公告(如南京市),各地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自2005年10月起,已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因此,对于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请求法院指定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另外,如果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经过我公司医疗专家鉴定,认为符合实际情况的,代理人可以认同)。

  2、审查出具该鉴定书的程序有无暇疵?是否由法院委托鉴定?在鉴定之前,伤者的病历、拍片报告等资料是否全部交由被告质证认可?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书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系伤者全部病历档案?

  3、结合伤者病历的伤情记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等相关资料,审查该鉴定书对伤者伤情的鉴定结论是否明显依据不足?特别注意,一些地方的鉴定书受人情人为的干扰比较大(如邳州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庭审时请求重新鉴定。

  三、注意对伤者、死者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身份审查的问题

  已废止的《道路交通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2006年4月,最高院民一庭对云南高院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城镇居民”并不等于“非农业人口”,其概念更广。宽泛地讲,“城镇居民”可能包括:(1)非农业人口;(2)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均应登记为居民户口);(3)进城务工达到一定期限(清晰的收入、固定的住所、一年以上)的人员。

  2005年9月,江苏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应视为城镇居民。”。

  2007年9月,江苏省高院通过〈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这一条隐去了:“一年以上”的时间要求,并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

  通常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的,法院会从宽掌握,认定为城镇居民: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

  [注意]

  1、确定其是否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一般要求其具备以下证据一项或数项:暂住证、城镇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学校的学生证或学籍证明、工作单位或雇主(包括雇保姆的雇主)的证明等。

  2、特别提醒,江苏省个别地区(如常州市)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7号文件)。

  四、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注意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

  在庭审中,代理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进行审查,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有权要求原告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如无法提供原件、原物,则不能作为证据。

  下面分别说明如下:

  1、对医疗费用的审查(请结合总公司医疗审核实务)

  医疗费用包含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用和药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是否成立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注意审查以下三方面:

  a、审查医疗费是否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费用。伤者擅自购买的与损伤无关的医疗费如治疗另外本身固有的疾病,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已经在所在单位报销的,也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b、审查医疗费用数额,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c、对医疗费具体费用的审查:

  (1)一般应是所在地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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