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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应注意的十大问题

大律师网 2015-10-15    人已阅读
导读:2004年5月1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旧的交通法律法规退出历史舞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性一系列交通法律法规正式实施,我国的交通法律法规进入

2004年5月1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旧的交通法律法规退出历史舞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性一系列交通法律法规正式实施,我国的交通法律法规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带来了人民交通观念的革新,同时也改变了处理交通事故程序、方式、期限等,为了方便交通事故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笔者列出十大应注意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第一个问题:要注意适用法律的变化

在2004年5月1日之前,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但是在2004年5月1日之后,上述法律法规全部废止,在处理品交通事故时就不需要查阅上述法律法规,取而代之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

第二个问题:要注意新《道交法》突出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强调对行人和弱势道路主体的保护

相对而言,行人是弱势方,机动车是优势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特别重视行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如,新《道交法》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上应当施划人行横道,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机动车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的,应当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驾驶时对交通安全已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第三个问题:要注意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

依据《办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论机动车还是行人都按过错来认定事故责任在大小。《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区分不同责任主体的前提下,针对不同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机动车方、行人与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行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要小于事故责任。

第四个问题:要注意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新法实施之前,《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种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刑事罪责和民事赔偿的依据。在原来的《办法》的规定下,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新法施行以后,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做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交通事故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使不服,只能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提异议,不能起诉公安交警部门要求重新认定。

第五个问题:要注意事故认定书出来后,未经交警调解,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旧《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需调解终结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否则法院有权不受理起诉,即使受理了案件,在审理中法庭也要裁定驳回。但新道交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交警部门的调解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该规定既减轻了交警的压力,又提高了处理交通事故的效率和节奏。

第六个问题:要注意处理交通事故期限的变化

在旧的《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就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因交能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旧规定对事故处理期限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交警权参与调解,使交通事故案件久拖不决。

而新的道交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察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的道法对处理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限规定更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对受害人而言,特别要注意处理期限的规定,因为有的案件需要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法院将肇事车辆扣押,该申请只能在交警放车之前采取,如果车辆已经放行就来不及了,一般应在接到车辆检验报告三日内申请。

第七问题:要注意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旧《事故处理办法》不涉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问题,而新的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受害人而言,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要求赔偿,该赔偿不按责任大小,故要掌握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包括保险公司的名称、住址,保险期限,要注意有的车辆可能投保两个交强险。在起诉时,要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是在新的道交法出台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大变化。

第八个问题:要注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变化

旧《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公安机关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和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一般原则。由此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致害者即驾驶员承担。(二)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三)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在借用、租用等合法适用他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在借用人和租用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出借人与出租人作为车主应负垫付责任。

在新法施行以后,《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其相应的关于车主垫付责任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新的道交法适用的是“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理论,即根据肇事车辆实际是由谁控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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