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从一起火车与汽车相撞导致路人死亡谈侵权行为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大律师网 2015-10-23    人已阅读
导读:一、基本案情原告胡某(付某的妻子)原告付1(付某的女儿)原告付2(付某的父亲)被告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负责人张某被告卢某(张某的丈夫)被告北京铁路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7月3日10时48分,北京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付某的妻子)

  原告付1(付某的女儿)

  原告付2(付某的父亲)

  被告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负责人张某

  被告卢某(张某的丈夫)

  被告北京铁路局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7月3日10时48分,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司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京FA****“北京”牌1041型汽车工作归来回单位,由西向东通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铁路东北环线40千米841米的科环无人看守道口(实为监护道口)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在未经认真暸望确认无列车通过的情况下,贸然驾车闯入该道口,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L809次旅客列车发生碰撞。李某驾驶的“北京”牌1041型汽车被撞出线路,将正在该道口东侧等候通过的刘海军、付某撞倒。付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责任者及所属单位是李某、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汽车驾驶员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签名确认,卢某在责任单位处签名确认。(2004)京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某。车牌号为京FA****的“北京”牌汽车登记所有人是卢某,所有权2人。卢某自认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并实际经营管理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李某与卢某均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付某1967年9月13日出生,兄弟姊妹五人。本案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事发生交通费2190元、尸检产生检验费3200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现场产生救护车费240元、出诊费20元、运尸费150元、材料费150元。

  2005年3月18日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故将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依法变更为北京铁路局。

  二、审理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引发付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并非旅客列车自身运行原因直接造成,而是因汽车驾驶员李某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违章通过铁路道口造成,李某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北京铁路局相关配套设施设置不合理,不能证明北京铁路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疏于管理,所以北京铁路局和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请求判令北京铁路局、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与奥来美绿化中心存在雇佣关系,卢某实际经营管理奥来美绿化中心,且车牌号为京FA****的“北京”牌1041型汽车登记所有人是卢某,同时李某与卢某均认可双方为雇佣关系,故卢某与李某之间也形成雇佣关系。因为李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权并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奥来美绿化中心、卢某作为雇主均应对李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奥来美绿化中心、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某追偿。奥来美绿化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张某应对其开办的企业最终承担无限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4174元、死亡赔偿金312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运输费5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1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未请求具体分配,因此,本院不予具体分割;原告付1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1.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2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43923.44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因为付2是农村居民并有子女五人,且北京市200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是4886元,所以本院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9.6元;三原告请求住宿费21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参照相关规定一般地区住宿费每人每天40元,故本院只支持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给付原告胡某、付1、付2丧葬费14174元、死亡赔偿金312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运输费5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1200元;给付原告付1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1.6元;给付原告付2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9.6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与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涉及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一)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我国民事侵权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为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责任的核心问题,所以,对责任的确定而言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将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归责原则是法定的,具有一定的强行性,但其强行法的性质主要表现在内容上的强行性,即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更和修改,但在适用上,如果某一案件符合多个归责原则的要求,则应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允许受害人选择对其有利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但是如果某个案件只是符合一个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当事人也不能选择归责原则。[②]

  本案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一些意见分歧:

  意见一:认为北京铁路局在本案中应承担严格责任。北京铁路局对李某免责,但由于火车具有高危作业的性质,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付某的死亡是自身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北京铁路局应承担严格责任。

  意见二: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汽车驾驶员李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在未经认真暸望确认无列车通过的情况下,贸然驾车闯入该道口,与正常行驶的旅客列车发生碰撞,并最终导致了付某的死亡。李某违规驾车行为是导致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李某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意见三:本案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本案存在有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行为主体。汽车驾驶员李某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北京铁路局的侵权行为则是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一个案件可以适用多个归责原则的要求,受害人可以选择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汽车驾驶员李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在未经认真暸望确认无列车通过的情况下,贸然驾车闯入该道口,与正常行驶的旅客列车发生碰撞,并最终导致了付某的死亡。李某违规驾车行为是导致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李某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意见一,北京铁路局在本案中似乎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付某的死亡是自身的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并不是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道口疏于管理或北京铁路局相关配套设施设置不合理,而是李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李某。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失,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付某的死亡不是旅客行车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直接导致的,李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北京铁路局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于意见三,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并不可以适用多个归责原则的要求,而只是一般侵权行为,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不存在选择北京铁路局的严格责任。那是否存在“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依据过错责任而提出请求。”这种情形呢?[④]本案受害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旅客列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受害人也不可以依据过错责任对北京铁路局提出请求。此外,“在法律仅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不能通过严格责任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至于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中,更不能在某一个案件只能适用一个归责原则的时候,而去选择另一个归责原则。”[⑤]所以本案不允许受害人选择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

  (二)关于被告李某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成立共同侵权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⑴加害主体的复数性;⑵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⑶致害结果的同一性;⑷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理解直接决定了其责任构成要件,而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又决定了对其所确立的责任的不同。我国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主观说。这种学说认为,共同过错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人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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