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交通事故认定书争议剖析

大律师网 2015-10-23    人已阅读
导读:● 交通事故认定书争议剖析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也越来截止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官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最基础的证据。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争议较大,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也越来截止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官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最基础的证据。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争议较大,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涵;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诉;四是如何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分析、研究,使其自身特性在审判实务中被更深入认识,从而加强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效率。

  

  (一) 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3年我国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公安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责任”二字予以删除,由此,在法理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定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但在文书中仍载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法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定义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之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确定罪与非罪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提供依据。

  1、确立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而无力赔偿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应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2、作为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当事人的责任,所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一般会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更为侧重的作用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主要是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对现场勘验、检查以及收集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中并不包括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是收集、固定证据,以便于为此后的赔偿或处罚的认定提供基本的事实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便显而易见了,其法律性质就是作为法庭审理所使用的证据,那么其属于哪一种形式的证据呢?

  1、书证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行政权,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所作出的确认文书。它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这符合书证的特点。

  2、鉴定结论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符合鉴定结论的特点。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中已明确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这一规定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鉴定结论已经十分相似,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

  3、勘验、检查笔录说。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人员等进行勘验或检查后,对勘验过程、勘验方法、勘验结果或检查结果做的文字记录,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于法定笔录之列。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条也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等。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一种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三种意见均具有一定道理,笔者认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书证的属性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对违法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从行为性质来看,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从救济途径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行政复核后,可以撤销。这些都符合书证的特点,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书证,只能说其具有书证的属性。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鉴定结论

  交警部门不是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交通警察亦不是公安机关鉴定人。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因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不是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只能在接到认定书后3日内通过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这种复核是公安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归类于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同时还包含办案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运用相关科学常识,并适用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和确定当事人责任这样一个带有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过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范围要比勘验笔录广得多, “现场勘验”只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众多“根据”之一,这是它与勘验笔录的根本区别。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勘验笔录。

  4、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特定的证明资料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特定国家机关制作的证明文书,是有权作出结论的特定机关制作的证明资料。它类似于测谎结论、社会调查员报告、电子数据、庭审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办案情况说明”等材料的证据地位。由于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属于当前证据形式中的哪一种,所以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特定的一种证明资料,经过法院庭审认定为合法的,即可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定效力不足的,则不予采信。所以在审判中,法官只需判断其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给出一个总体的概念就可以了,在立法上没有必要过分地纠缠于证据的具体种类。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以及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规定法院必须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约束,所以,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法院通过法庭审理环节进行认定的,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法官并不具有约束力。

 

  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定性为证据,那法庭审理中就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主管道路交通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法院也可以不予采信,而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那么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

  观点1: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即是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就具体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该认定书的作出直接关系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它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并有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给当事人有权利救济的机会。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民事案件再恢复审理。只有赋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行为以诉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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