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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与评析

大律师网 2015-10-23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编(第1条-第5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条文】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

  第一编(第1条-第5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条文】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没有限定其他的条件。该款实质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因为该条认为只有在“受害人实际扶养”和“不存在其他生活来源”双重条件都具备的条件下,该被扶养人才可能有资格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被扶养人界定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些规定都是有差异的,适用不同的依据将得到不同的结果。

  第二类,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健康权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丧失性能力,间接引起性利益减损或丧失的直接受害人的配偶,也是间接赔偿权利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类案例。如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其中妻子王女士就属于间接受害人。过去由于我国人民群众的思想意识问题,在身体健康受害导致性能力损害时,受害人的配偶不会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进步,人民思想意识的变化与提高,这种间接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会逐步增多,这也应当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切实保护有关间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相当复杂,此类案件也出现很多。尽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未出生的胎儿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形,所在多有,不容回避。在法律适用上,其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该解释的条款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国外立法例上,对胎儿的人身保护问题处理方法未尽一致,分歧较大,但是在德国、美国、英国等司法实务中都存在对胎儿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例。 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损害,例如,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而丧生或丧失劳动能力,其出生后的扶养损害赔偿问题;因污染、服药、损伤而使胎儿健康、生命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等。此时,应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准许出生时为活体的人,在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生后又死亡的,可由胎儿的父、母亲行使该权利;如果出生时为死体的,则不存在该方面的问题,应由父母以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2.赔偿义务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将赔偿义务人界定为“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以看出,赔偿义务人包括:因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为了方便法律适用,可以将赔偿义务主体作下列分类: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而,致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赔偿诉讼中的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对物的替代责任,其中所有人、管理人即为替代责任人。

  (3)补充赔偿义务人

  适用补充赔偿义务的条件为,对他人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受其保障的人遭受人身损害,在直接赔偿义务人赔偿不能或者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应当由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这种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就是补充责任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第七条规定的对在校学生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学校,都是补充责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其法定代理人承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是补充责任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实务上把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将其法定代理人不列为被告,只列为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理上讲不通。因此实务上的这种做法应当改变,考虑到法定代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性质,兼顾贯彻“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只有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才有权根据该司法解释,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即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损害的诉讼。因为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条第一款来看,“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款仅规定了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没有列举其他类型,也没有用“等”作一省略。这说明,只有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如果其它类型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法院也应当受理,但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是适用其他法律,如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等。第二,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精神损害。侵害生命、身体、健康导致的后果是相当广泛的,可以导致受害人死亡、伤害、健康状况下降或者导致相关的财产损失。

  1.上述三种具体人格权各自所调整的范围

  对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三种具体人格权应当作以下区分:

  (1)对于生命权,有必要先了解何为生命。从一般的意义上说,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 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 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侵害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对此,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而不像刑法确认侵害生命权所采用的主观标准,即必须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或者有造成死亡的过失。凡是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2)对于健康权,有必要先了解何为健康。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健康是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的劳动状态, 或者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 从一般的意义上说,健康还是指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状况。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简言之,健康所概括的,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完善性。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基本功能,就是维护人体机能和功能发挥的完善性。侵害健康权,是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受到了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有三种形式:一是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而愈合;二是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三是造成了其他疾患。只要出现其中一种,就构成侵害健康权。

  侵害健康权与侵害生命权的界限在于:凡是造成生命丧失后果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虽然是侵害人体的侵权行为,但没有造成生命丧失后果的,就不是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而造成人体功能完善性发挥后果的,就是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

  (3)在汉语中,身体是指人和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而不是像英语中的body专指人的身体。身体包括肉体的整个构造以及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从法律意义上讲,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主体部分,即头-、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等组成的整体。因此,身体的基本特征在于其组成的整体性和完全性。

  身体权就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基本功能,一方面是对身体组成的完整性的维护,另一方面是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性完整,因此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

  侵害身体权和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都以人体作为侵害的对象,其区别在于: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人体功能的完善性发挥,破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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