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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过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的探讨

大律师网 2015-10-23    人已阅读
导读:近年来,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飞速发展,有力地拉动了国民经济的强劲增长,大大方便了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也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势。交通事

  近年来,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飞速发展,有力地拉动了国民经济的强劲增长,大大方便了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也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由于立法相对滞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作出明文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遇到困难,造成各地做法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下面笔者拟就审判实践中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案件的典型特征及审判实践部门对此类案件处理的现状

  此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是机动车经一次或多次转手,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造成车辆登记上的所有人与实际上的所有人不一致。一旦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就涉及了登记上的所有人即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该县某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有一台37-80546号东风牌大货车,承包给本单位一名职工进行社会营运。至1993年1月,该车已欠养路费3000余元,该县公路养路费征收站多次到某公司催收。某公司遂与县公路养路费征收站商议转让车辆以抵偿养路费,双方于1993年5月16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规定扣除养路费后,公路养路费征收站出资9000元购买某公司的37-80546号货车,某公司自卖车前后的一切费用由公路养路费征收站负责,但某公司负责办理转户证明等一切手续。同年5月27日,公路养路费征收站以13000元将此车卖给个体户梁某。1993年10月1日,梁某驾车在320国道一拐弯处行使时,由于驾驶不慎,将路边申某民房走廊的一根砖砌柱子撞倒,至使该柱子砖头及一、二层走廊楼板塌落,压在正在一层走廊上做事的申某腰部及腿上,造成申某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挫裂伤、截瘫,构成Ⅱ级残废。货车原车主某公司出卖汽车时仅仅出具了一份“转户证明”,一直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5日,申某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某公司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生活补偿费等各项损失。法院最后判决梁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历来争议较大,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难点,且往往由于伴随着受害人的伤亡,诉讼标的较大,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如果处理不当,就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目前,我国审判实践界对于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机动车买卖合同未生效,持这种观点的人越来越少,此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难以找到生存空间。另一种看法认为机动车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这是当前普遍认可的观点,各方面都已取得了共识,但在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及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车主应承担责任,至于原车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有的主张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有的主张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则主张判决承担垫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车主只是“名义车主”,“名义车主”与“所有人”并非同一概念,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因此登记车主不应对交付后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攬⑴攭如对某市法院1999年-2002年间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情况的统计,4年间共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75件,而因车辆转卖未过户而起诉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为91件,占52%。在这91件案件中,判决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的占35%;判决原车主承担责任的占65%,其中30%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0%判决承担赔偿责任,15%判决承担垫付责任。

  二、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

  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旧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而且还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

  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观念对案件进行裁判。车辆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也无管理的可能。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危险。因此审判实践中,判决不实际支配车辆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配车辆的买受人却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求或让买受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受了这些权利自然也应承担义务。

  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买受人享有了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而原车主已不能从机动车那里获得任何利益。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应由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来承担这个义务。坚持这一点,既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否则的话,将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还势必引起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到交易稳定,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真正有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即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三、国外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及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

  要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先解决一个先决问题,即所有权于何时移转的问题,如车辆交付后所有权同时转移,则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就迎刃而解。各国法律出于保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目的出发,一般均规定物权的变动须伴有可得由外部加以认知的某种表象,如登记、登录、占有(交付)、标示(作标记等),也就是要完成一定的公示行为,借此告知外界标的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纵观各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登记对抗主义,日本采此立法模式。第二,登记要件主义,瑞士采此立法模式。第三,形式主义,为德国立法模式,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亦采此模式。第四,意思主义,法国采此立法模式。但动产物权之以交付(占有之移转)为表象,是一项古来的法律原则,已有甚为悠远的历史,各国在立法上也普遍采纳。尤其对于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当前国际惯例采登记对抗主义(实行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都以此为例外情况),即机动车过户登记不过是物权变动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手段。如日本《道路交通车辆法》第4条规定:“供运行之用的机动车(轻型机动车与两轮小型机动车除外),均应在机动车登录原簿上登录。已登录的机动车与已登录的航空机的所有权的得、丧,以登录为对抗要件。”各国物权变动的总原则分化成几个类型,但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原则上却相互有着默契。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自20世纪以来,世界上多数国家相继制定特别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均用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各国在确定赔偿主体的规定上并不相同。例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奥地利则表述为“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 所有者和使用者不难理解,而何谓“保有者”呢?按德国理论上的通说,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者,并对该使用的必要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且有关于该机动车的这些使用为前提的处分权的人。而日本法上所讲的“运行供应者”则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和对运行利益享有归属权的人。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以下两项标准加以把握:其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由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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