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机动车买卖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特别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司法实践上存在很多不同的做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就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此后,对于连环购车原车主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针对这个问题,本文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角度出发,结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理论,通过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车辆登记的效力的研究,确定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进行分析,从而判定原车主在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对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连环购车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车辆所有权变动未登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车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须以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对车辆仍负有管理上的义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连环购车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机动车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方面来看。连环购车行为是不完整的民事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理由是当事人基于双方的合意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合同成立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卖方向买方实际交付了机动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只能对抗卖方,而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既保护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为第三人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的途径。
对于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在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没有作出规定。在法律法规出现空白的情况下,某些地方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指导意见,使得本地区的法院在处理这方面的案件中统一了做法。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与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产生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本条所称的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的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对此,这只是部分地方法院的做法,从全国范围来看,在最高院的复函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都是做法不一的。
二、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
物权公示制度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观察的方式表现出来。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不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作为其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但在我国,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不以不动产物权为限,以某些特殊的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公示方法亦为登记。对于机动车,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交付还是登记,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车辆买卖后转移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所有权发生转移①;以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②。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未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陕西省高级法院的个案请示而作出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对此,我们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方法应为登记。理由如下:(一)机动车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其物权变动方法应为登记。机动车作为高消费品,其对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具有重大意义,由于其价值与其他动产相比一般比较大,故对其所有权的变动法律应以谨慎的态度处之,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的变动的公示方法可以使国家以行政手段的形式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实现国家对机动车交易秩序的宏观调节和监控,使交易的运行更加规范化和法律化,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二)基于机动车流动性大的特点,以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有利于确定动产的所有权状态。与其他动产以占有为其对外表现所有权的形式不同,车辆的机动性很大,而且在其行使过程中必须伴有驾驶者,若以占有为其所有权的公示方法,不足以让第三人可以清楚明确地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属状态。(三)虽然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没有作出规定,但作为部门规章的《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了车辆的注册入户和过户都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这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国家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所持的态度。(四)以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有利于减少交易费用和提高效率。机动车作为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人们在交易时都抱以谨慎的态度,通常要调查卖方对机动车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机动车是否设有负担等情况,这会大大增加双方的交易成本和降低交易效率。通过登记可以使信息公开化,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而且公示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信赖登记的内容,而无需在交易之前投入极大的精力和费用去调查机动车的所有权状况。(五)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通过登记可将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情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该机动车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以更清楚地表明财产权利和责任的归属。
三、车辆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对于登记的性质,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其是属于登记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应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起到确定所有权的作用,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物权状态,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从登记机关的角度来看,其所持的并不是这种看法,其认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其中的一种行政职能,对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方法和产生公信力的作用则予以抹杀。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对此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进行登记的机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事项已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况等内容。行政法规之所以规定车辆买卖必须进行登记,是基于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的属性,为维护经济秩序有由国家主动干预并介入其物权变动过程的必要性,使交易过程在法律确定的模式下规范化,以明确界定交易后的所有权状态,这正是登记所体现的社会公示作用所在。车辆管理所作为机动车的登记部门,担负着规范管理车辆的法定义务,公安部以上述文件否认登记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记载,似有避免和推卸承担责任之嫌。与其不同的是,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就明确写明: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机动车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由此可以看出,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对登记作为所有权记载的性质是予以认可的。
关于登记的效力,这涉及到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对抗要件主义、成立要件主义和折衷主义。
(一) 对抗要件主义
该立法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公信力,但并非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这为法国法系国家所采用,并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根据此种立法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公示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物权变动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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