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谈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大律师网 2015-10-23    人已阅读
导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依当事人过失进行责任划分,而《民法通则》123条却规定了高速运输工具的无过错责任。究竟道路交通事故应采何种归责原则,《办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依当事人过失进行责任划分,而《民法通则》123条却规定了高速运输工具的无过错责任。究竟道路交通事故应采何种归责原则,《办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作何解释,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试对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探讨,并对其相关实务进行思考,以期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的制定有所补益。

  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定义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对特殊侵权行为采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所谓过错责任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还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与传统过错责任相比,其最大的特点是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以免责,应该说过错推定责任是传统过错责任的重大突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实现更多的法律救济。但它仍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所谓无过错责任,不是我们从字面上理解的“没有过失而要负责的责任”而是说发生了某一类案件时,法院不去具体地确定行为人有无过失,就可以要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①

  (二) 形成的历史背景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摒弃人类社会早期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结果责任原则要求只要发生损害结果,行为人就应承担责任。结果责任原则的形成是由于当时生产交换水平的低下、社会组织薄弱及民族抵抗之间缺乏有机联系而形成,按照不同的损害结果把死刑、同态复仇和赔偿等责任形式组合在一起形成了一套处理损害的规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才逐渐形成了过错的观念。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就首先引入了”过失“的概念,这是侵权归责原则走出结果责任原则的第一步。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法》正式采用了区别于《十二铜表法》以概括主义的形式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在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彻底废弃了结果责任原则,形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这种个人本位主义的过失责任原则对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维护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的促进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至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私法自治原则受到了很大限制,逐渐由个人本位主义法向社会本位法转变,加之“近世因火车、电车、汽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②而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很难加以证明。无过错责任就顺时应势地被应用到某些特殊领域,让更容易控制和避免风险方承担责任以提高加害者的预防意识,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机动车的发明和广泛使用,在带给人类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带来不可低估的危害,对于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有的学者主张仍适用旨在让有过错的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追究,让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免受法律的追究的传统过错责任原则,以求得“惩恶扬善、扶正驱邪”的社会效果。有的学者认为作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应使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否定了无过错责任,其理由为:一、随着科技进步,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因而让汽车运行与铁路、核工业等都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其合理性值得思考;二、《办法》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与《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相悖,《办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民法通则》适用;三、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可以保护受害人。也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属一种无过错责任:一、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二、采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趋势;三、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四、采无过错责任符合危险责任理论;五、采无过错责任符合报偿责任理论。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首先机动车辆应该属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现代工业社会之主要意外灾害,计有工业灾害、汽车事故、公害及商品瑕疵四类”。③把汽车事故列为当今世界主要意外灾害之一,说明其危害性之高。在我国1980年发生交通事故116692件,死亡21818人,受伤80824人,财产损失5千万元;1987年发生交通事故298147件,死亡53439人,受伤187399人,财产损失2亿8千万元,1992年发生交通事故228326件,死亡58723人,受伤144021人,财产损失6亿4千万元。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经济损失均呈历年上升趋势。应该说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损害性是巨大的,把其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由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调整也是当然的事情。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123条之规定,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属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对道路交通事故采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新颁布的《立法法》对于法律冲突问题明确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民法通则》属法律范畴,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为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的效力当然优先于该《办法》。梁慧星先生也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阶层结构,犹如一座金字塔,最上层为宪法,其次为法律,再其次为法规,法律规范之效率依其阶位而定,即法律和法规不得抵触宪法、法规不得抵触法律”。④诚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变通权,但其变通权也不能违反《立法法》第60条的规定即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上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60条说明,该变通权的行使既不得违反原则性的规定,也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高于其本身的“法律”中已有规定作出变通。由此看来,《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专门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其中有关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方面的规定显然是不得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相冲突的。

  第三,采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充分保护受害者一方权益。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繁性,经常使受害者众多,轻者伤筋动骨,重者影响全家生活。应该说机动车车辆的支配者对于危险的预防和减少有着不可抹却的责任,他们是机动车辆的支配者,也就使他们置于交通事故危险来源的位置,在某种程度上他们可以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他们也是利用车辆在追求自己的利益,但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必须遵循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为原则。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他们既是危险源所在又为机动车使用利益之获得者,当然地就应对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出于保护受害者之所需。

  第四、采无过错责任既是与世界接轨的需要,也符合我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需要。1886年德国人研制了世界上第一台内燃机汽车,随着汽车业不断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汽车交通事故及事故损失的直线上升,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角度而言,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汽车保有者或驾驶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来 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其1952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便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该条规定赔偿责任不以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同时,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失为免除责任,当然地属无过错责任范畴。1955年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就借鉴了德国的《道路交通法》,其第三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及驾驶者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汽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时,则不在此限,其责任的成立也不以保有人或驾驶人有过错为要件。采纳了德国的无过错责任。此外,如奥地利、瑞典、意大利、瑞士、荷兰、芬兰、挪威、丹麦及法国对道路交通事故也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采无过错责任也是顺应我国赔偿制度发展的需要。有学者以目前道路状况不佳为由而建议对道路交通事故采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不妥。首先,驾驶者只要尽到谨慎的避免事故发生的驾驶义务,就有可能克服这些困难;其次,随着道路建设投入的加大,这些问题也将不会成为问题;再次,从道路设施完备的美国来看,其每年仍然有约万人死于交通事故。显然道路状况的好坏决定不了交通事故的数量,也不能成为实行过错责任的理由。我国现实施的机动车辆强制第三人责任保险制度,就有效地分散了侵权责任。同时可借鉴某些国家如新西兰意外事故补偿法,根据该法新西兰设立了意外事故补偿基金和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任何意外事故和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不论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和原因,均可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这样就可通过社会福利的形式部分地减轻加害人的负担,给受害人基本的生活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强制保险制度的推广和机动车保险险种的扩张,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也将不断增加,我国有望建立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由社会部分分担责任的损害赔偿机制,既有利于惩罚、教育加害人,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这是我国交通事故赔偿法之发展趋势。

  第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可以发挥侵权行为法惩罚、教育及预防功能。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刑法》对肇事者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以随时提醒驾驶者提高警惕,并不因过失之有无均应承担责任而使驾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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