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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辨析

大律师网 2015-10-23    人已阅读
导读:通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其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该《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道路交通

 

   通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其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该《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学者们认为,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有利。但行政法规既然已经确认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又是新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而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但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则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能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以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满足其经济赔偿的要求。除此之外,对于在特定条件下,致害机动车一方虽无过错,也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这是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有人却认为实际上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结果。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应当加以区别。

  一、责任的性质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顾名思义,是指因交通事故而承担的责任,根据《处理办法》第17条和第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由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显然,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准确地说,应当称为交通事故行政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基于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而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确定。因此,《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上海规定》)第15条(赔偿比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确定:(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80%的损害赔偿责任;(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20%-40%的损害赔偿责任。”《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60%至90%的损害赔偿 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40%至10%的损害赔偿责任。

  简言之,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这种责任源于行政法规(主要是《道路条例》、《处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的交通管理法规),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源于民事法律规范,责任认定的基础不同,其归责原则也不同。

  交通事故在公路运输企业又称为责任行车事故,交通部《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统计报告办法》(以下简称《统计办法》)第16条规定:行车事故是指车辆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造成人、畜伤亡和财物损失的碰撞、翻车、坠车、刮擦、运行伤害、爆炸、失火等。责任行车事故是指公路运输企业负有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行车事故。《统计办法》第三条规定:全民、集体所有制公路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的责任行车事故,凡由有关部门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及《判决书》认定有次要及以上责任的,均属统计范围。但下列事故除外:

  (一)蓄意驾车行凶杀人或为了自杀而撞车和驾车发生的事故;

  (二)参加体育竞赛时发生的事故;

  (三)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四)汽车过渡过程中因渡船原因发生的事故;

  (五)进厂保修期间试车或在厂内移位发生的事故;

  《统计办法》第7条将事故分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第8条将事故类别分翻车、附车、碰撞、刮擦、运行伤害、爆炸、失火等。第9条将应负责任分:全部、主要、同等和次要四级,其系数分别为1.00、0、75、0.5、0.25。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2人;或现场车、物(含牲畜伤亡。下同)损失折款10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故涉及多方时,包括多方车、物损失。下同)。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2人;或轻伤3人及以上;现场车、物损失折款1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2人;或重伤3-10人;或现场车、物损失折款30000元至60000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重伤11人及其以上;或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及其以上;或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及其以上;或车、物损失折款60000元以上的事故。

  二、责任认定的基础及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

  依照《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是违章行为及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上海规定》第10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顺序认定责任:(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二)违反让行规定的;(三)违反交通规则其他规定的;(四)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第11条(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按照《处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承担的责任形式是:拘留、罚款、警告、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上海规定》第12条(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除按照《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三)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四)造成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

  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即恢复原状、金钱赔偿,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是一般责任承担方式,即由肇事人员承担;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却有特殊责任承担方式――垫付责任和替代责任,即《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该条但书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要考虑责任人过失的程度,以确定和区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虽然也要考虑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也即考虑责任人的过失程度,但主要考虑的是损害结果的大小。换言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损害结果的大小,而不是过失程度的大小。

  此外,《统计办法》第7条将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处理办法》第18条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个等级。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则没有等级的划分。

  三、因果关系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上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因果关系方面,交通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它考量的是加害人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是否降低或者免除了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加害人之外是否还存在的其他原因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考察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

  简言之,交通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是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不等于违法行为。

  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要考虑赔偿责任主体的经济状况,如果其经济状况不好,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将会使其本人或家属的生活陷于困境,则可以依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考量除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外,不考虑责任者的经济状况。

  四、责任主体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在有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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