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征兆,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
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和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创新点六: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新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新法还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创新点七: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创新点一: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法采取了新老划段的办法,在新法公布以前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的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法公布之日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破产欺诈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在我国,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也很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
为此,新法设置了较原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新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等。
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进行撤销。
另外,新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为整个社会商业信用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
创新点八:引入企业重整制度
作为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企业重整制度被首次引入企业破产法。新法规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从而在破产清算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提出了另一条途径。
重整能为企业借助社会力量摆脱困境带来一线生机,企业一旦重整成功,能够有效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企业解体、工人失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受到连锁反应倒闭等消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
从全球范围看,《破产法》发展的方向更加注重企业法人特别是上市公司通过重整的方式获得新生。新法中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的一个空白,重整制度及程序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只有重整确实无法进行下去的时候,企业才会真正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真正走向破产只是少数,实际上大部分企业都是通过重整程序获得了新生。
创新点九:首次提出跨国破产问题
随着全球资本流动加速,跨国投资大量发生,一个国家的破产裁决会对另外一个国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生重要影响。在我国很多跨国破产已经出现,我国原来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对国外的破产裁决一律不予承认。现在国际上正在进行《破产法》改革,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下面成立了《破产法》小组,推出全球破产示范法,国际破产协会和世界银行又共同推出了全球债权人应共同遵守的十八项准则。
基于这种考虑,新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我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这样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有弹性、有张力的跨国破产原则,为下一步与世界上各国破产法接轨作了铺垫。
总之,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法律出版社,2003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