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凭证虽然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其特殊性。对于盗窃财产凭证的犯罪案件,在确定盗窃数额和既遂、未遂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事求是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俊 案由 财产凭证虽然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其特殊性。对于盗窃财产凭证的犯罪案件,在确定盗窃数额和既遂、未遂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的规定,实事求是予以认定。 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俊 案 由:盗窃 一审案号:(2002)黄刑初字第7号 案号:(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15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杏花楼企业职工。因涉嫌犯于2001年9月13日被,同年10月16日被。 2001年9月4日凌晨5时许,龚俊潜入其工作单位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7楼营销公司库房内,窃得面额为68元的杏花楼月饼预约券3000张,总计面额为人民币20.4万元,并藏匿于其暂住处。嗣后,龚俊将其中150张月饼预约券又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当被害单位发现月饼预约券被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立即通知各月饼销售店,禁止持有上述月饼预约券的人提取月饼。龚俊尚未出售余下的2850张月饼预约券,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此外,龚俊还于2001年7月13日晚9时许,在单位更衣室内窃得同事王某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摩托罗拉V998移动电话一部。案发后,该移动电话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二、控辩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龚俊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龚俊窃取月饼预约券的目的是为销售给他人后他人的钱款,实际是一种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指控被告人龚俊盗窃他人移动电话系,可免予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龚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盗窃的财物尚处于未得逞状态,系,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张为68元的月饼预约券,实质上是提取货物的凭证,任何人取得该提货凭证后均可至该提货凭证上标明的店、柜提取与凭证上金额等价的月饼。被告人龚俊采用秘密方式窃取该提货凭证后取得了提取货物的支配权和,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由于被害单位发现失窃后采取了有效措施并及时报案,使龚俊未能最终实现对绝大部分财物的占有,这是龚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系犯罪未遂,但并不影响盗窃罪名的成立和盗窃总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龚俊因盗窃被后,交代了盗窃他人移动电话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2月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龚俊犯盗窃罪,判处四年,并处人民币4000元。 (2)扣押赃款分别返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缴获的月饼预约券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龚俊盗窃月饼预约券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抗诉的理由是:(1)月饼预约券是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且龚俊未将该券销毁、丢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票面数额或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2)龚俊盗窃月饼预约券的行为已处于完成状态,被害单位因无权拒绝持券人提货而对该货已失去控制,故龚俊的行为属。建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龚俊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上述月饼预约券既无销售单位的印章,又无限制流通的日期,更没有预约单位的预约,故该预约券与已在市场上流通的月饼预约券有本质区别;上述月饼预约券被窃后已由单位挂失,并未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辩护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龚俊盗窃3000张月饼预约券,其中盗窃2850张月饼预约券系犯罪未遂,盗窃150张月饼预约券系犯罪既遂。第一,被害单位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月饼预约券清楚表明,该月饼预约券的券面上载有提取货物的名称、时间、地点和价值等内容,且盖有被害单位的印章。在通常情况下,持有该月饼预约券的人可以直接到指定地点领取月饼,而有关单位也仅凭持券人提供的预约券无条件地提供与券面所示金额等值的月饼。因此,该月饼预约券属于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龚俊所盗窃的月饼预约券的票面金额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于法有据。第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而为行为人所非法占有。盗窃罪就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标志,如果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即犯罪未得逞,依法应属未遂。区分盗窃月饼预约券的犯罪既遂与未遂不能把是否取得票证作为标准。被告人龚俊窃取到了月饼预约券,意味着该券所反映的月饼支配权发生了转移,但这种支配权的转移只在形式上发生了转移,被告人要真正对这些月饼实际控制,还要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到指定地点领取该月饼后才能行使支配权。因为,月饼预约券仅是一种反映该财产的权利凭证,或者说是一种权利凭证的载体,而非月饼这种财产本身,这种载体的取得与丧失并不必然反映财产权的取得与丧失,只是反映取得与丧失该财产的一种可能性。尤其是当这种权利凭证可以通过报失止付进行补救以免造成实际损失时,被告人龚俊是不可能对该财产拥有实际上的支配权,被害单位也不会因此丧失对该财产的实际控制,也就不会有犯罪结果发生。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龚俊盗窃、销售并经收买人提取的月饼已失去了控制,据此应认定盗窃这部分月饼预约券是犯罪既遂。而被告人龚俊藏匿于住处的绝大部分月饼预约券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使龚俊想要实际上非法占有该财产成为不可能,从而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被害单位的报案及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被告人龚俊,是完全出于龚俊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而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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