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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

大律师网 2016-07-17    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上海市劳动局 社会保险管理局 卫生局 作者: 时间:1994/07/15 推荐劳动法律师: 第一条 为开展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上海市劳动局 社会保险管理局 卫生局 作者: 时间:1994/07/15 推荐劳动法律师: 第一条 为开展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上海市劳动局 社会保险管理局 卫生局 作者: 时间:1994/07/15 推荐劳动法律师: 第一条 为开展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   第一条 为开展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其他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鉴定委员会)。  没有条件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可委托已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进行鉴定,或直接送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  (一)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是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的权威机构。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社保、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医疗专家十至十五人组成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开展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  (二)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行政领导、劳资、人事、医务、安全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五至九人组成。日常工作由劳动(人事)工资部门或由单位指定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  2.对本企业非因工病、伤休假六个月以上的职工,根据劳动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鉴定标准》),定期进行劳动鉴定。其中因病连续停止工作一年以上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提出需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劳动鉴定案件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  3.对本企业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职工致残等级。  4.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退休、退职、退岗或继续休养的意见,对其中需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由企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5.呈报本企业的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的疑难、争议案件。  6.收集整理职工工伤事故和健康状况的有关材料,立卷存档,妥善保管。  (二)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  2.检查指导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3.根据《鉴定标准》对下列案件作出鉴定结论:  (1)审定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案件。  (2)审定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案件。  (3)受理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的疑难、争议案件。  4.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本地区的疑难、争议案件。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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