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草案专家谈 ? 1月10日,备受瞩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甫一公布便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使正式出台的法规更为完善,记者采访了几位专业人士,请他们对草案建言献策。 司机无责时如何理赔? 记者:赔偿问题主要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草案专家谈 ?1月10日,备受瞩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甫一公布便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使正式出台的法规更为完善,记者采访了几位专业人士,请他们对草案建言献策。 司机无责时如何理赔? 记者:赔偿问题主要集中在草案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其中规定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有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和免责条款。理赔问题一直是个热点,尤其是在司机无责的时候,各位专家怎么看? 胡滨:草案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条例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并且已经实施。条例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论是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而草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将人身伤亡赔偿与财产损失分开:在人身伤亡方面的赔偿,草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持了高度一致,即无论司机有无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都要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投保人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在财产损失赔偿方面,草案却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司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规定不一致。如果依草案规定,司机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将会使投保人转移风险的目的难以实现。 草案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不一致还可能出现违反法律和保险原理的现象。根据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当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财产造成损失有过错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受损失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没有过错时,保险公司将不赔偿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受的损失。这等于说,如果被保险人谨慎驾驶,其可能得不到赔偿;如果被保险人疏忽大意,却反而能得到赔偿。这不该是法律所应鼓励的行为,也与保险原理相违背。 保险费率怎么算才合理? 记者:关于保险费率的问题,草案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草案对今后的费率浮动标准没有具体规定,那么应如何确定保险费率的标准呢? 刘春: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应该是统一金额的。强制保险的保费不应该有“费率”,而应该是收费标准。 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各种机动车保险的费率都是按照车辆价值的一定比例来计收保费的。我认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费不应该按这个办法,不是车辆越贵交的保费越多,而应该像养路费和车船使用税一样,不分车辆的价值,按车型统一交一个数额,因为,赔偿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与所驾驶的车辆的价值没有关系。既然责任限额是统一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就应该是统一的。也许有人认为,性能越好的车,事故的几率就越低,倒是性能差的车应该多交保费呢。 调整保险费率幅度较大的进行听证不是“可以”,而是“应当”!不仅调整保险费率要听证,确定强制保险的费率也应该进行听证。 草案第八条的规定把降低保费的条件限制过严,因为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都与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本人建议只要被保险人在上一年度没有发生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就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保险费(不是费率)。 张远忠:草案第八条中,根据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对被保险人所采用的费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费率一直降下去,有没有一个底限?如果没有底限,费率要不要变成零或者负数?反之,费率提高又有没有一个上限?这些,草案中都应当予以明确。 只由中资机构经营合适吗? 记者:草案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对这一条,似乎争论比较多。只由中资保险公司经营合适吗? 刘春:草案第五条将强制保险业务局限在中资保险公司,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都不允许经营,这是违反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的原则的,也是与WTO规则的要求相抵触的。在加入世贸组织已有三年的情况下,这种区别对待值得商榷。 商业险强制险可否并存? 记者: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那么,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是否可以并存? 郝演苏:条例说的是可以变更,那就意味着也可不变更,说明这两者是可以并存的。商业性的“三者险”保障金额最低5万元,最高20万元,有的投保人在投保强制第三者险之外,还投保商业性的“三者险”完全是正当的,也是可以办到的。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到底以哪个为先?如果两者均理赔,是不是有个比例问题? 条例规定实行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如果不变更,在商业性的“三者险”未届满之前,强制保险应当什么时候投保?如果变更的人太多,3个月的时间够不够? 救助基金能起多大作用? 记者:草案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某些情形下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由谁来设立、管理,除草案规定的来源外,还有无其他来源? 刘春:救助基金的初始资金是怎么来的,草案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对其他没有机动车的绝大多数纳税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你们出的事故,凭什么让我埋单?”在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模式下,建议经营该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交纳保证金,将保证金作为救助基金的初始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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