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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大律师网 2016-08-19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作出决定或建议 第六章 建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和行政监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作出决定或建议 第六章 建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和行政监察部门的声誉,准确、恰当地惩处违纪者,根据《中华人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作出决定或建议 第六章 建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和行政监察部门的声誉,准确、恰当地惩处违纪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三条 对于违纪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查处理,必须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违纪者的处理和处理建议。 第四条 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查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监察部门在案件审理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按照批准权限,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行领导或上级监察部门审批的案件。 第八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请本级监察部门批准的违反政纪的案件。 第九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特别重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十条 审理本级监察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对其本级行领导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作出决定的案件。 第十二条 受理不服本级行或监察部门处分决定的申诉。 第十三条 受理不服下一级行或监察部门复审或复查决定的申诉。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四条 违纪案件的受理。案件审理部门接受案件检查部门检查结束后移送的案件或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或报送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人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及本人意见; (六)承办人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七)承办人对被调查人的处理意见; (八)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的受理。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至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1.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当事人提起;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2.有明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3.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部门管辖范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诉书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把申诉书退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2.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3.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专人对案件进行审查,除案情简单的案件外,一般要有两人承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进行审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案件,承办人员接受任务后应拟出方案,报部门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必须调阅案件的全部材料,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卷内内容的限制。可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核案件呈报单位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事实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事实的发展是否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事实的各环节是否相互连接,有无遗漏、矛盾,等等。 (二)对案件呈报单位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分析、鉴别。要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收集证据的方法,证据的真伪,证据与事实的关系,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遗漏,等等。 (三)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定性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具有政策、法律、法规依据,所引用的政策、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无误。 (四)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规定,是否与违纪的程度相适应,以及是否考虑了从轻从重处理的情节等。 (五)审查呈报单位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于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应当给予指出,督促其改正;对由于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可能影响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重新调查取证。 (六)在审查中如果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时,不能定案;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可以定案。 第二十条 在审查中,审理人员不能仅局限于对书面的审查,对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应与被调查人谈话,直接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 第二十一条 审理部门要对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提出的定性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在作出同意或补充、纠正该处理意见的决定之前,应征求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和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的申诉案件,还应查清以下内容: (一)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是否有遗漏; (二)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第五章 作出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须起草审理、复议、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 (一)审理报告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案件检查部门的意见及承办人的意见。 (二)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应写明: 1.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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