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人黄某南(男,972年3月29日,广东五华人)伙同黄某明、黄某任、黄某响、刘某发、刘某平、古某波、邹某科、何某敬(均已判刑)等人于99年7月4日、6日在五华县龙村镇龙村圩寻衅滋事四次,公安机关后以涉嫌提请五华县检察院批准,经审查,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月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未逮捕,而其他同案犯则被法院判处不等刑期。2006年月23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并于2月4日移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经审查,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南犯寻衅滋事罪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7条规定: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以后,逃避侦查或的,不受限的限制。 被告人虽经批捕,但一直在逃未能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按照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当时此罪最高刑期为7年),超过0年,为过,此案已过5年,法院据此最终对本案作终止审理。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黄某南涉嫌寻衅滋事是否已过追诉时效,而其实质焦点在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是否属于采取强制措施之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属于采取的强制措施,此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为逮捕包括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两个相关的法律程序,当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时,公安机关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除非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捉拿归案导致逮捕无法执行。但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执行了逮捕,都属于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并非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了逮捕才算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处罚,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种意见认为,采取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进行限制。本案仅有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而没有公安机关的执行逮捕,并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故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 强制措施 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等。 逮捕 一词具有双重词性,既可作名词也可作动词。作名词时包括检察机关作出的批捕决定和公安机关的对批捕的执行,作动词时专指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当认为 强制措施 中的 逮捕 包括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时,它属于名词;当认为 逮捕 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执行措施时,是属于动词。笔者认为,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中的 强制措施 应作名词理解。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是属于已采取强制措施,这可从如下方面去理解。 一,从旧刑法的立法思想、上下条文角度上看,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批准逮捕。新旧刑法是一脉相承的,旧刑法(即979年刑法)对追诉时效问题规定,被政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而新刑法(997年修订后刑法)发展了旧刑法,对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作了更宽大的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第88条)新刑法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追诉时效而逃避法律的惩处,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两者的相同点都是对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一定得追究刑事责任。若是被执行逮捕后再脱逃的,则还触犯另一罪名:脱逃罪,实行数罪并罚。(旧刑法第6条: 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刑法第36条。)故从这可看出,旧刑法的 采取强制措施 包括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
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