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对未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责令其提供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不逃避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时,对其不予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自古有之,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称谓和内涵,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不断充实和完善。反映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根据996年3月7日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刑事诉讼法)和998年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院的解释),在充分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该制度主要由(包括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形式(包括保证人和保证金)、提起程序、决定程序、执行程序及监督程序组成,相对于原来的规定,更趋近科学、民主。这对于正确执行的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又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探讨和研究的课题。本文试分析该制度在立法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谈谈看法,以供探讨。 一、 取保候审制度立法缺陷 实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可以不必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能够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体现了人性化;同时,也可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减少国家财政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等方面的开支。司法实践表明,正确实施取保候审措施,对于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任务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施取保候审措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有关。 、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条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 可能判处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犯轻罪并能足以防止其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两者缺一不可。对犯重罪者,由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及其预计可能受到的惩罚程度决定了约束措施很难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对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者,不应适用取保候审。但是,对 社会危险性 的内涵与外延,法律及缺乏准确的界定。从刑诉法5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 社会危险性 ,其被判处刑期的长短并不是主要依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要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 的规定不够明确,有可能出现应当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被羁押,不应被取保候审的却脱离监管的情况,甚至造成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外逃,出现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 2、主体资格的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既具有授权性,也具有排他性。这里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或者其他是否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在这一问题上,司法机关的解释并不一一致。最高人民法院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没有将 其他辩护人 列入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之内。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他们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里已将 其他辩护人 列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既然 其他辩护人 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权要求解除,那么为什么不能赋予他们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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