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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合同

大律师网 2016-10-21    人已阅读
导读:【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2000年3月,肖某由吴某作担保向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信用社与吴某约定的担保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11月,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2000年3月,肖某由吴某作担保向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信用社与吴某约定的担保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11月,信用社向肖某和吴某索要借款本息。肖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吴某则推卸由肖某还款。2002年11月底,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偿还借款本息,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信用社起诉借款人肖某时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是,对担保人吴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法律性质是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即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长短没有限制性规定,保证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本案中,信用社与担保人吴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即2000年3月至2003年3月。这就是说在2003年3月之前,债务人肖某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信用社可以要求担保人吴某代为履行。

事实上,债权人信用社向担保人吴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00年11月,所以吴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有四:一是债务人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二是债权人免除了主债物人的债务;三是债权人放弃了担保权利;四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从本案的情况看,显然没有免除保证人吴某保证责任的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吴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有三:第一,从民法理论看,担保人吴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也是一种担保合同,但这种合同以已经存在的主合同为前提,是该主合同的从合同。当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债务也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对保证债务丧失胜诉权。据此,本案中债权人信用社对保证人吴某的起诉丧失了胜诉权。信用社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第二,从《担保法》的规定看,本案中的担保人吴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独于债务人而存在。结合本案,保证人吴某同样享有债务人肖某所享有的抗辩权。第三,如果让本案担保人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必然违背民法设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如果让担保人吴某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吴某就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肖某追偿。追偿的最终结果,依照诉讼时效制度,因肖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肖某可以不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可见,如果让担保人吴某保证责任,从法律后果看,有悖于我国民法设立的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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