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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

大律师网 2016-10-27    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关于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债务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案情一样

【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关于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债务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案情一样。 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的摘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

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责。

本案中,95001号合同的履行期为半年,即1995年1月14日借款,到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权人省中行应在1997年7月14日前向保证人时代公司主张权利,而债权人东方公司是在2001年9月29日通过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已大大超出了保证期间。按规定,保证人时代公司应当免责。” 而本案中,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畜产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对债权人的债权重新确认,是债务人畜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与担保人时代公司无关。 由于时代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为东方公司与畜产公司重新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保证人时代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时代公司的抗辩理由有理,应予以支持。

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故上诉人东方公司关于担保人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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