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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约定应当注意的几

大律师网 2016-10-27    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关于保证期间约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案情简介 1997年1月3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0万美元给乙公司,贷款期限为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60个月,外汇年利率为5.9375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关于保证期间约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案情简介

1997年1月3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0万美元给乙公司,贷款期限为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60个月,外汇年利率为5.9375%,贷款用于进口乙公司急需之生产原料。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的保证人丙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就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绝对保证乙公司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一切本金、利息和费用,期限届满后,如果乙公司没有及时还款,丙公司在接到甲银行书面通知后十四日内代为偿还欠款本息及费用;担保书是一份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直到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应付的款项全部偿还为止。

2001年1月3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乙公司一直未按约还款,2004年1月份,甲银行将乙公司及其保证人丙公司告上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决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丙公司由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一种约定不明的情况,依法推定该保证期间为2年,而甲银行未在该2年内向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不承担责任。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乙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停产,名存实亡,法院遂出具裁定终结执行,故甲银行的贷款未能收回。

二、案例评析

甲银行之所以遭受巨大损失,一方面在于其对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考察到位,另一方面也在于其对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同时也不知道如何约定保证期间才对自己有利,才导致后来既无法追究主债务人也不能向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如果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那么,甲银行在向债务人乙公司主张债权时就可能不会忘记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保证债权,从而避免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就应该对保证期间的概念及性质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在实务操作中掌握约定保证期间方法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下面就从这三点来谈谈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概念

所谓保证期间就是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中)。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这一概念:

1、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

2、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只有在对主债务人的仲裁或判决终结仍然偿债不能时,方可向保证人主张,但也要在保证期间内。这里,尤其要注意保证期间的计算起始点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早于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保证期间非诉讼时效。1、目的不同。诉讼时效意在通过权利的限制,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利于社会秩序之稳定。保证期间则在于平衡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2、性质不同。诉讼时效之目的在于以法定强制时效来维持现有秩序;保证期间则可由当事人约定。

其次,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1、目的不同。除斥期间在于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保证期间则意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2、性质不同。后者属法定不变期间,前者则属意定不变期间。3、客体不同。因后者消灭的乃是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前者免除的是请求权。4、起算点不同。后者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总之,在保证制度中设定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寻求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同时,也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保证期间设立的根本出发点在于保证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再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不承担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

(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需要注意的问题

很多人不知道在约定保证期间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如何才能更好的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避免上述案例中出现的情况,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以下列举几个约定保证期间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该有明确的时间段,如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期间的一些规定,都是具体规定为多少年、多少个月或日。所以,保证期间的约定也应参照这些规定订立。

2、避免使用时间概念含糊的语句。许多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为图一劳永逸,约定“本保证合同在借款本息偿还完之前有效”、“保证期间为从贷款发放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等等。这些约定在实践中一旦引发争议,常常会使金融机构以为极可靠的保证人变成了只承担6个月或2年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能使债权无法实现。

3、保证合同中可以事先约定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从展期后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

4、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补正这一内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延长保证期间的,也可以协议延长保证期间,但累计不宜超过两年。是否延长保证期间还要考虑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

5、经过了保证期间而没有依法主张权利的,只要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和保证人就原担保的债权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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