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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有船舶抵押担保与第三人

大律师网 2016-11-07    人已阅读
导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自有船舶抵押担保与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 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宋在汗 被告 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 2006年6月7日,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挂靠其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自有船舶抵押担保与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 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宋在汗

被告 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

2006年6月7日,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挂靠其公司的船民宋在汗以“皖怀远货2112”号船舶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沟公司愿意为宋在汗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同年6月27日,原告与宋在汗签订《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宋在汗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船;贷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9.3;宋在汗自愿以本人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宋在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

根据“皖怀远货2112”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抵押权证据记载,“皖怀远货211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均为宋在汗;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债权数额及抵押金额均为人民币60万元;利息为9.3‰。由于宋在汗未依约归还贷款,依据《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人民币51,615元;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4.3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107,41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宋在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9,030元;2、双沟公司对宋在汗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在汗及双沟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答辩。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宋在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向宋在汗履行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义务,宋在汗理应在约定的贷款期间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宋在汗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此外,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宋在汗自愿以其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设定抵押的相关规定,且该船舶就此已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船舶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宋在汗不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有权行使抵押权“皖怀远货2112”轮优先受偿。

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宋在汗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双沟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宋在汗欠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债务人宋在汗自有“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双沟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而双沟公司则应对原告就“皖怀远货2112”轮行使抵押权后,债权仍无法实现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宋在汗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9,030元;原告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前述确定的债权数额;双沟公司就宋在汗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前述判决中原告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数额。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担保类型的确定系担保实现顺序的首要基础

本案被告宋在汗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经上海海事法院异地公开拍卖成功,并已开始进入债务清偿阶段。因此,确定本案被告宋在汗及双沟公司各自提供担保的类型和性质无疑是“皖怀远货2112”轮船舶拍卖款进行清偿的首要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方式可以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几种类型,其中保证又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均对抵押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到本案,《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宋在汗自愿以其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设定抵押的相关规定,故宋在汗系抵押人,原告系抵押权人,而“皖怀远货2112”轮系抵押财产。综上,宋在汗对本案贷款提供的担保类型系抵押担保,属于《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的范畴。此外,《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到本案,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宋在汗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亦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双沟公司对本案贷款提供的担保类型系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物的担保与保证之间的关系

由上述分析可见,本案中宋在汗以自有船舶对贷款进行了抵押,而双沟公司则对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如何确定该两种类型担保的承担责任顺序无疑成为了“皖怀远货2112”轮拍卖款清偿的关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一百七十九条均规定了属于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就“皖怀远货2112”轮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毋庸置疑。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既存在债务人宋在汗以自有财产(“皖怀远货2112”轮)对贷款的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双沟公司对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从而在原告享有的债权上存在两个担保,一是物的担保即抵押,二是人的担保即保证。在两个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担保人的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可见,《担保法》采取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原则。然而,《担保法解释》在第三十八条对此原则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只有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时,才适用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如果物的担保系第三人提供,则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物权法》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第一百七十六明确:“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到本案,原告应当先就宋在汗自己提供“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实现债权,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部分才能要求双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双沟公司在承担该连带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宋在汗进行追偿。

三、存在船舶抵押时多种担保方式的实现顺序

海商法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在决定了船舶抵押的风险所在。在船舶担保物权中,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则属于意定担保物权。这决定了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可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担保债权而受偿。而由于船舶优先权的成立和存在不以占有、登记或协议为要件,即具有所谓的“秘密性”,因此,对于接受以船舶作为抵押物的债权人而言,风险相对较大,为了获得更加充分的保障,很有必要要求债务人在船舶抵押之外另行提供其他的债务履行保障。由此必然产生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的问题,正确处理此类问题,对船舶金融市场的培养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应该视物的担保由谁提供而有所区别。对于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而第三人只提供保证时,应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因为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物的担保人及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他们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有利于避免日后的求偿权诉讼。

而在同一债权上,既有担保物权存在,也有担保债权(保证)存在时,特别是该担保物权也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仍然机械应用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则明显是不合理的。债权人既然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以充分的实现而设定了双重担保,那么,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具有一种选择权,即债权人可以斟酌对于自己有利的方式,决定是行使担保物权,还是行使担保债权,而不应当限定其必须在行使担保物权无效后,才能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

朱杰撰稿 李攀编撰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54号

原告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禹王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在汗,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仁和村80号。

被告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新城区第三人民医院西巷。

法定代表人吕家同,经理。

原告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宋在汗、被告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2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在汗、被告双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7日,宋在汗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宋在汗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用途为购买船舶,贷款利率为千分之9.3,贷款期限从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宋在汗用本人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对上述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经评估后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而双沟公司对宋在汗的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借款给宋在汗。但是贷款到期后,宋在汗至今没有及时偿还,且双沟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宋在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9,030元;2、双沟公司对宋在汗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在汗及双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原件;2、编号为0067335的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原件;3、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抵押权证书原件;4、双沟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担保书原件;5、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宋在汗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宋在汗用本人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对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双沟公司对宋在汗的上述借款作了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借款给宋在汗后,宋在汗至今没有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双沟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宋在汗、被告双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宋在汗及双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的行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6月7日,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挂靠其公司的船民宋在汗以“皖怀远货2112”号船舶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沟公司愿意为宋在汗提供人民币600,000元的担保,并负连带责任。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宋在汗签订《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宋在汗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船;贷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9.3;宋在汗自愿以本人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宋在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根据“皖怀远货2112”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抵押权证书记载,“皖怀远货211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均为宋在汗;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债权数额及抵押金额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为9.3‰;受偿期限为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

另查明,依据《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按照每月千分之9.3计算的贷款期限内利息为人民币51,615元;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4.3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107,415元。时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宋在汗未向原告偿还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及上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59,0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宋在汗签订的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宋在汗履行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义务,宋在汗理应按照约定在贷款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如逾期偿还,宋在汗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此,原告要求宋在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9,0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宋在汗自愿以其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设定抵押的相关规定,且该船舶就此已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船舶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宋在汗不履行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义务的情形下,有权就债务人宋在汗自有并进行抵押的“皖怀远货2112”轮优先受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宋在汗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双沟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宋在汗欠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存在债务人宋在汗自有“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双沟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而双沟公司则应对原告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在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9,030元;

二、原告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

三、被告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就被告宋在汗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前述第二项判决原告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数额;

四、对原告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宋在汗、被告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0.30元,由被告宋在汗、被告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朱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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