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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第一份仲裁裁决书

大律师网 2016-11-15    人已阅读
导读:【仲裁裁决书范文】我的第一份仲裁裁决书 2008年1月15日,本人被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独任仲裁员,审理天津市甲特种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乙金属结构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这是本人被聘为仲裁员后主审的首

【仲裁裁决书范文】我的第一份仲裁裁决书

2008年1月15日,本人被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独任仲裁员,审理天津市甲特种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乙金属结构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这是本人被聘为仲裁员后主审的首起案件.案件于1月29日开庭审理.本人于2月2日出具了以下裁决书.在裁决书正式下达前夕,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以申请人的撤回申请而结案.特将裁决书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后发布,希望得到各位的指点.

仲 裁 裁 决 书

申 请 人天津市甲特种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住 所 (略)

法定代表人(略)

被 申请 人石家庄市乙金属结构厂

住 所 (略)

法定代表人(略)

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TG-1-07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08年1月8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纠纷。

本案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规定的快速仲裁程序。依据《仲裁规则》第62条之规定,本会主任指定张冲甫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8年1月1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会秘书朱文博女士担任记录员。

2008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以下称《仲裁证据规定》)向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准许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2008年1月24日。在延长的举证期限期间,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补充证据。

申请人委托甲先生、乙先生为委托代理人,两位先生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甲先生为第一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郭先生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仲裁庭在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证据材料后,于2008年1月29日在本会所在地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甲先生与乙先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先生参加了庭审活动。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和最后意见。同时,双方委托代理人也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审期间,仲裁庭主持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也试图和解,但均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一)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称:1999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一台立式燃油蒸汽锅炉(以下称锅炉),合同金额为44500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合同生效后预付总金额的60%,余额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清。”截止1999年12月,被申请人支付了26700元,尚欠178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货款17800元;

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1999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一台立式燃油蒸汽锅炉LNS0.2-0.4-Y,合同金额为44500元。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4日交货时支付了26700元,根据合同约定, 余款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清。被申请人收货以后将该锅炉运到了实际的使用单位—石家庄公路枢纽运河桥客运站。随后,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联系安装、调试的事宜,申请人即派该厂的技术人员到石家庄公路枢纽运河桥客运站,协助该站的工作人员对该台锅炉进行了实际的安装、调试,并使得该台锅炉能够正常运行后离开,被申请人同时也进行了协助。申请人在九年以后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另外,因为讼争的标的物是特殊物,是特种设备而非普通设备。该特种设备的安装、调试没有生产厂家的技术指导是不可能完成的。生产厂家的技术指导是必要的,也是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出卖方的随附义务。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的结算方式与期限以及被申请人尚欠17800元货款的事实。

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另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申请人在诉讼同时也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但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旨在证明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石家庄公路枢纽运河桥客运站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申请人于2000年曾派人到该客运站对锅炉进行了安装调试,申请人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有异议;申请人从来不知道该客运站是锅炉的实际使用方,申请人也未派人到该客运站处安装过锅炉。

(三)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

1.仲裁庭对申请人证据的认定

证据1: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认定该证据。

证据2: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认定

证据1: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理由是:申请人不知道该客运站是锅炉的实际使用方;申请人也未派人到该客运站处安装过锅炉;该证据的出证人石家庄公路枢纽运河桥客运站与被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事项不成立。仲裁庭认为,鉴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的该证据为单一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曾将锅炉销售给石家庄公路枢纽运河桥客运站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曾经派人到该客运站对锅炉进行了安装调试的事实。故仲裁庭对该单一证据不予采信。

(四)仲裁庭审理查明的事实

1999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涉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一台立式燃油蒸汽锅炉,销售金额为44500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9月14日。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约定:“自提”;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合同生效后预付总金额的60%,余额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清。”1999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提货时支付了26700元货款(合同金额的60%),剩余的17800元货款至今未付。

经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不具有其所售锅炉的安装资质。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和合同效力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可提交的仲裁事项是涉案合同项下的纠纷,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涉案合同项下的纠纷和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二)关于合同欠款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尚欠申请人17800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拖欠17800元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

(三)关于申请人应否对其所售锅炉承担安装调试义务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因为讼争的标的物(锅炉)是特殊物,是特种设备而非普通设备。该特种设备的安装、调试没有生产厂家的技术指导是不可能完成的。生产厂家的技术指导是必要的,也是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出卖方的随附义务。仲裁庭认为,1999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不是《安装合同》或带有安装内容的《承揽合同》,合同没有规定申请人的代为安装调试的义务。而且,法律上也没有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对所售锅炉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另外,经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也不具备安装锅炉的资质。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对其所售锅炉承担安装调试的随附义务。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1999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 货物余款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清。被申请人收货以后将该锅炉运到了实际的使用单位—石家庄公路枢纽运河桥客运站。随后,在2000年,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联系安装、调试的事宜,申请人即派该厂的技术人员到石家庄公路枢纽运河桥客运站,协助该站的工作人员对该台锅炉进行了实际的安装、调试,并使得该台锅炉能够正常运行后离开。申请人自其指派技术人员到石家庄公路枢纽运河桥客运站协助安装、调试合格10日后,就应当向被答辩人索要货款或者申请仲裁。现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合同生效后预付总金额的60%,余额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清。”可见,合同并未约定调试的具体日期以及由谁进行调试等事项。由于国家对锅炉的安装调试工作实行行业许可管理,而申请人又不具备安装调试该锅炉的资质,因此,被申请人只能安排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而被申请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在该锅炉售出后至本案立案期间曾到锅炉用户处进行过调试;被申请人也未曾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立案以前曾将该锅炉的调试情况向申请人通报过。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坚持的在案件审理时才从被申请人处得知该锅炉已经调试合格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此确定仲裁时效为两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申请人只是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才得知锅炉调试运行的具体日期,因此,申请人陈述的此时方知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主张成立,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起算,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尚在两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以内。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的负担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全部负担。

三、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17800元。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如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费1700元,由被申请人全部负担。由于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在给付上述剩余货款的同时将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独 任 仲 裁 员 张冲甫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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