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关于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中断
近日因一则案例引发本所律师之间关于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中断的争议,现将有关争议陈述如下,供业内同仁探讨:
观点一: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观点二: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断。
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是一种特例。它所解决的法律问题是:连带保证的主债权人依法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务的法律行为,在导致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时,是否必然引起主债权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审判界争议很大,导致同类案件的审判结果大相径庭[2]。
一派观点主张时效从属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其效力当然及于连带保证人。换言之,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即可视为其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时,将同时导致主债务和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司法解释[3]第173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可资参考。
另一派观点主张时效独立原则,认为虽然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简单的将主债权债务等同于连带保证债权债务,两者仍然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为了统一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经调研讨论,最终采纳了第二派观点,并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为第三十六条。由此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只是特例,不具有普遍意义。
2、只要满足《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可中断。
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民法通则》所调整、规范的诉讼时效中的一种,两者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担保法》关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之间亦属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当《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只要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或起诉)、或者连带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义务的,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
[1]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2]参见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152页第156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3]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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