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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大律师网 2016-11-22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2003年9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3年2月
发布部门: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3年2月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
第八条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邀请或者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及群众上访事宜,对争议或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
第九条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第十条律师办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业务之外使用。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时只需出示下列证件:
(一);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介绍信。
第十二条律师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代理申诉、控告,为被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三条对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以及怎样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是否合法、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内容。
第十五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保障,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在审查和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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