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还查明,原告张某投保车辆在2006年7月28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2日发生了三次事故,本案是第四次。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2条自第二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三次事故共计15%的免赔率,加上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共计25%的免赔率,只能理赔原告保险金15万元。但原告张某认为,虽然投保车辆发生了几次事故,但都未理赔,而且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说明,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其中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法院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所作的解释:“保险人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或法律后果”。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赔率的条款向原告已说明,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免赔率只能按约定扣除同等责任的10%。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