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期间未约定6个月后即免责
去年元旦,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6年6月1日归还,借条上不仅有赵某的签名,还注明保证人为李某。后来,赵某一直没有还款。今年5月,孙某起诉赵某要求其归还借款2万元,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判决赵某归还借款,驳回孙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作连带责任保证。而且,保证人李某与债权人孙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孙某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06年6月2日起至当年12月2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是,在这半年内孙某并没有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李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而孙某对赵某的债权从2006年6月2日起算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判决其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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