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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大律师网 2016-11-25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依法适用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年8月6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 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 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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