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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大律师网 2016-11-25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发布部门: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前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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