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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同历史时期关于保证责任期间

大律师网 2016-11-28    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责任期间】浅析不同历史时期关于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规定 我国法律体系关于担保的规定是不断完善的,主要经历了三个立法进程,第一个立法进程的标志性立法文件是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保证责任期间】浅析不同历史时期关于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规定

我国法律体系关于担保的规定是不断完善的,主要经历了三个立法进程,第一个立法进程的标志性立法文件是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这两个立法文件均涉及到了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但都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第二个立法进程的标志性立法文件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无效保证等基本问题都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第三个立法进程的标志性立法文件是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法律对担保合同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方式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主要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

1、《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1994.4.15之前)

2、《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1994.4.15至1995.1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后(1995.10.1)

由于不同历史时期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所以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保证行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就显得比较复杂,尤其是在保证合同对于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更加难以确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2年8月和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方式等问题的进行了解释,对不同时期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方式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了应如何认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方式的问题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保证责任方式

众所周知,保证责任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当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而言,保证人在一般保证中的地位较优越,实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第二位的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则不享有此种“顺序”利益。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保证人就得满足债权人提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1、对于1994年4月15日之前形成的保证行为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方式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解释仅限于借贷案件,对于非借贷案件,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则保证人究竟是承担一般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空白, 2002年《批复》对此进行了解释:《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2、对于1994年4月15日至1995年10月1日形成的保证行为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方式

2002年《批复》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因此,《规定》实施后,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应依照其规定。《规定》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3、对于1995年10月1日后形成的保证行为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方式

2002年《批复》第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颁布时,有关保证的理论已相对成熟,因此对于上述问题的规定也较为明确,对于保证责任方式,《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时立法角度已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转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更能体现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

综上所述,可以简化的认为,《担保法》生效之前,如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生效之后,如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关于保证责任期间

1、对于1994年4月15日之前形成的保证行为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期间

关于保证期间,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定》实施前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究竟为多长时间,根据2002年《通知》,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通知》实际上对《担保法》实施前签订的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合同强行赋予了一个保证期间,即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

2、对于1994年4月15日至1995年10月1日形成的保证行为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期间

《规定》第12条做出了解释,即“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正如《通知》所指出的,该条款“并不十分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根据字面理解,“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就是主合同约定的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而对于保证人来说,只有被保证人在其主合同债务届满时没有履行,才谈得上承担保证责任,两者显然相矛盾。因此,尽管《规定》对保证期间作了规定,但《通知》还是将《规定》实施后、《担保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签订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

3、对于1995年10月1日后形成的保证行为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期间

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担保法》只就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作了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都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了弥补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空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该解释首次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相区分,前者为六个月,后者为二年。

以上是笔者在保证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后我国法律在不同时期确定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规定所做的粗浅归纳,不妥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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