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关于《担保法》实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所面临的几个法律问题
我国《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实行。对于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行以前而在《担保法》实行以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保证合同纠纷,涉及新法和旧法的衔接,因此必须解决诸如法律适用、保证期间、保证形式等法律问题,本文拟就此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认,此条规定在其出台之时就有模糊不清和解释完善之必要。首先是如何理解'《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按一般文义来分析,显然是指在担保法施行前诉至法院的纠纷,不然,就不会有'案件'的存在,但这种案件当然要适用当时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担保法》,如果作此理解,就没有解决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而在《担保法》施行之后诉至法院的担保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使《通知》的存在变得毫无意义;其次,如何理解此处的'当时',是指担保行为成立时,担保责任发生时,还是担保纠纷处理时,从《通知》制定者的本意来看,此条规定前半部分应当解释为,《担保法》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因纠纷诉至法院的,适用担保合同成立时的规定。因此,凡是保证合同成立于1995年10月1日以前的,都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规定;合同成立时没有规定的,方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
二、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根据1994年4月15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凡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期间的,从其约定;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规定》对保证期间的规定非常明确,不参照《担保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前提。有人人为《担保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确定没有规定,因此作出了参照《担保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判断,这是对我国法律的片面了解所致,应当予以澄清。
三、关于保证责任的形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保证责任形式分为履行责任和连带责任。
如果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代为履行责任或连带责任。如果保证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就一般情形而言,依照《规定》第7条之规定,保证人仅承担赔偿责任;但就特殊情形而言,例如我们经常遇到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8条关于'……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的规定,似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无论是否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也无论约定是否明确,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条例》属法规范畴,《规定》属司法解释范畴,按照法的效力等级法理,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的效力,法规的效力又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据此笔者认为,在处理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时,如果保证责任形式约定明确,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从其约定,而不能按照法规《条例》的规定都认定为连带责任,如果为责任形式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此种情形应认定已在《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作出规定,在这方面故应当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将保证形式确定为连带责任,而不应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定将保证形式确定为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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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签: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估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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