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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大律师网 2016-12-03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5年2月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财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5年2月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财物和违法所得。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决定、暂缓行政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政。


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 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


第十条 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其价值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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