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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期限与实务的探讨

大律师网 2016-12-13    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担保期限】关于担保期限与实务的探讨 一、 法律的规定: 1、对于“保证”: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保证担保期限】关于担保期限与实务的探讨

一、 法律的规定:

1、对于“保证”: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对于“抵押”: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对于“质押”: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担保期间,除了保证相对例外之外,对抵押与质押最合理有效的约定应该表达为“登记或合同生效时开始,到债务令债权人满意的清偿完毕时为止”。

同时,在对担保合同的指导性规定除了在保证合同中要求要有“保证的期间”外,抵押与质押合同内容的指导性规定中只表述了要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二、 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我们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来说明上述规定带来的问题:

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对质押期间做了这样的约定:“工商机关登记之日开始,到债务令债权人满意的清偿完毕时为止”------非常符合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对工商机关而言,他们要求质押期间必须是个明确的日期,于是他们去合同中寻找答案,他们能看到的只有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规定,于是他们将质押期限登记为与债务履行期限相同的日子。----他们给的是一个似乎有理的依据“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于是你得到了这样一个效果“****股权质押给**,抵押期限至*日(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我局已经办理了登记,在质押期内,不允许办理该部分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

那么可以想象,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最后一刻才能确认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那么他将采取行动实现质权,但是同时由于质权登记已经失效,此时债权人已经失去对质押股权的控制,似乎也失去了质权-------那么此次股权质押的实际作用是零。

三、 问题的解决:

1、 由于法律应有的指引作用,在担保合同中,担保期间应该作为必备的内容而存在;

2、 各级行政部门也应该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修养与业务素质,了解多姿多彩的经济生活的实质,而给予当事人实质上有意义的指导------在上述股权质押的案例中,工商机关登记的质押期限应该为“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2年的诉讼实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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