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所生的破产债权处理
连带债务人部分或全部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对受破产宣告的连带债务人如何行使权利,我国破产法未作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导致债权人无法有效行使其权利。对此问题,国外立法例有三种不同处理方式:
1.瑞士立法型。债权人在其全部债权额得到受偿以前,即使有任意清偿或破产分配,仍可借助原债权额申报破产债权。
2.法国立法型。债权人已受领的部分任意清偿,应从原债权总额中扣除,以剩余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但债权人已取得的部分破产分配,则不能消灭其原债权,仍可作为破产债权。
3.德国立法型。无论债权人已交偿的部分为任意清偿,还是破产分配,均应从原债权总额中扣除,以剩余债权为破产债权。
上述三种立法型对于破产债权人保护程序显然有差别。在连带债务人发生破产情形,债权人因连带债务关系所爱的债权保障,与未破产情形有所不同。债权人的债权虽有数人共同负责,但随时有陷于无法全部受偿的可能。采用瑞士立法型,债权人所受保障最高,还有完全受偿的可能。至于法国、德国立法型,债权人获完全受偿的可能性极小。
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支持德国立法型,认为“在破产宣告前不论依任意清偿或破产分配而受偿,在清偿范围内,其债权已消灭,不能再回复而加入破产债权。”笔者认为,瑞士立法型对债权人的保护最有力,建议我国在修改破产法时,借鉴瑞士立法对此加以规定。理由如下:
1.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未获得原债权全部清偿以前,有权对任何连带债务人请求全部清偿。
2.连带债务的设立是以确保债权人债权完全受偿为目的。在各债务人无破产情形,债权人分别先后或同时向各债务人为请求时,因应分别扣除已获任意清偿的债权额,合计不得超过原债权总额。但在债务人中有部分或全部破产情形,若仍按相同方法扣除任意清偿或破产分配,则因破产分配率的存在,债权在通常情形势必无法获得十足的清偿。为保障债权有完全受偿的机会,采用瑞士立法型很有必要,也最为合理。债权人就其债权总额对各破产人行使其权利,有可能会超出原债权额,则可按份返还给各连带破产人,并且此种出现可能性极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