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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受偿无需经债权申

大律师网 2016-12-17    人已阅读
导读:【债权申报】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受偿无需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 纵观债权的清偿程序,凡立法允许对债权作个别清偿者,都不存在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仅在债权的集体清偿程序中,因存在协调全体债权人诉讼行为、保障公

【债权申报】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受偿无需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

纵观债权的清偿程序,凡立法允许对债权作个别清偿者,都不存在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仅在债权的集体清偿程序中,因存在协调全体债权人诉讼行为、保障公平清偿的需要,才设置有债权申报程序,以确定哪些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清偿事宜享有表决权,有权参加集体清偿程序。同时,因对一债权人的清偿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不能仅由个别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确定债权应否清偿,而要通过集体的程序确认债权。此外,在集体清偿程序中,负责清算工作的清算人或管理人不一定是直接了解债务情况的债务人,所以,也需通过债权申报了解债务情况,确保公平清偿。破产程序是最为典型的集体清偿程序,故设置有最为完善的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

但并非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都需通过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才能获得清偿。破产程序中存在不同性质的债权:一类是破产债权包括劳动债权。此类债权属集体清偿债权,须通过破产程序清偿,所以,其原则上应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不需申报者为例外。另一类是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此类债权属个别清偿债权,故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应不受破产集体清偿程序的约束而个别清偿。“随时清偿”的规定明确表明共益债权的清偿无需经过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否则是不可能做到“随时清偿”的。据此,破产法对共益债权的清偿不需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不是如欧文所说没有规定。

欧文认为共益债权应当申报的理由,第一,共益债权属于私权,权利人可决定行使或放弃。此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立法设置债权申报程序根本不是考虑共益债权人如何放弃权利,共益债权人也无须以不申报债权的方式放弃权利,只要明示管理人放弃债权,或简单地不行使债权即可,两者全不相干。

欧文认为共益债权应当申报的第二个理由,是共益债权不具有劳动债权和破产费用的确定性。笔者认为,首先,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不是应否申报债权的判断标准。其次,认为劳动债权和破产费用具有确定性的观点本身就是不成立的,因为只有经生效司法裁判确认的债权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确定性。即使是劳动债权和破产费用也会存在争议,在此点上任何债权均无区别,与是否经债权申报程序无关。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可免予申报,是为给职工权益以合理的特殊保护。因有的企业拖欠职工债权后,长期处于停产状况,一些职工迫于生计流散各地谋生,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因不知情难以及时申报债权;还有的企业的用工是以春节为界一年一订合同,而前一年被拖欠工资的职工下一年可能不再在该企业工作,因不知企业破产也无从申报债权;加之职工债权在企业会计账目中有较准确的记载,管理人易于统计,故可不以申报债权为受偿条件。将有权个别受偿的共益债权与只能集体受偿的职工劳动债权进行比较,评价共益债权是否需要申报,实在是风马牛不相及。

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要求随时清偿,如发生争议,则诉讼解决,无须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清偿共益债权必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并不表明共益债权也须经与之不相干的集体债权确认程序确认,个别清偿债权应个别确认。共益债权由管理人发生,或在管理人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故其通常均知情,即使是侵权债务,管理人也是直接的当事人,完全具备独立确认债务的条件,无需经集体债权确认程序解决。“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法定职权。至于对破产债权人的保护,立法是通过规定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的职权,规定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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