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关于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何时

大律师网 2016-12-21    人已阅读
导读:【保险责任期限】关于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何时起算 2008年6月,肖先生为自用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向肖先生签

【保险责任期限】关于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何时起算

2008年6月,肖先生为自用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向肖先生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并预收了肖先生第二期的保险费。保险期满后,肖先生于2009年7月2日缴纳了第二期剩余的保险费。

2009年7月15日,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肖先生也因此赔偿受害人15万元。2009年7月20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一份被保险人为肖先生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但该保险单没有送达肖先生。之后,肖先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本律师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应当自7月2日成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自7月2日起算,而并非自7月21日开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理由是:原《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今年修订的《保险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肖先生在第一次为轿车投保时,保险公司预收了肖先生下一期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双方已订立下一期保险合同达成合意,保险公司同意在肖先生第一期保险合同到期后,继续为肖先生承保。2009年7月2日肖先生缴纳了剩余的保险费,是在履行双方已达成第二期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保险公司在收到肖先生的保险费后,应及时签发保险单,但保险公司无故拖延至2009年7月20日才签发保险单,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因此,肖先生与保险公司的第二期保险合同应自2009年7月2日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肖先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