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原因分析
1、机动车辆数量大幅增加、部分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最根本原因。
首先,机动车辆数量大幅增加致使交通事故大量增多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最根本的客观原因。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国民经济飞速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引擎和发动机。现代交通工具日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人们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进入社会的数量迅猛增加,受路况、车况等客观条件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出大幅上升趋势,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剧攀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大。
其次,部分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最根本的主观原因。一方面,部分机动车驾驶员贪图方便、道德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致使随意“加塞”、无序停放、擅闯红灯、超速驾驶、酒后开车等时有发生,这些机动车驾驶员的种种主观意志和行为不仅给城市添乱添堵,而且致使交通事故不断发生,从而从根本上导致了交损案件骤增。其一,随意停车、无序停放既造成资源浪费,又恶化了交通环境,增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不少驾驶员为图方便,无视现实,想停就停,根本不会顾及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会对他人造成影响,随意停放、无序停放不仅阻碍了城市交通环境的改善,而且使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大为增加。
其二,“加塞”不但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而且导致交通事故不断发生。一些机动车驾驶员仗着技艺“高超”,将“宁停三分,不抢一秒”抛在脑后,不顾安全,不守秩序,左摆右晃,见缝插针,他们忽略车辆的距离和速度,使追尾和刮蹭大量发生,甚至导致发生严重恶性交通事件。其三,超速驾驶、酒后开车是法制观念淡薄的重要表现,也是交通事故频发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部分机动车驾驶员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他人生命,无视道路禁速标志开快车,开车就喝酒,酒后更开车,以至于交通事故不断,造成不必要的人员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部分行人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安全行走标志视而不见,擅闯红灯、横窜马路及跨越护栏现象众多,认为人不怕车,车必让人,导致交通事故时有发生。部分行人的种种主观意志和行为不仅体现了自身法制观念淡薄,而且也从根本上导致了交损案件骤增。
2、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当事人不认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法律对受害方的权利保障标准提高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强有力的外部推因。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使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从而严重弱化了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规定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交警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到法院起诉。交通事故必须经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且当事人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必须在交通事故责任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提出。交警部门不再主动组织双方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导致出现有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在十日内未及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案件未经交警部门调解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新法的实施使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这些调解不成的案件最终流向法院,从而使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居高不下。
其次,诉讼当事人不认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规定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的一种,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复议,交警的认定是否正确,必须由法院来审理确认。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交警调解中,事故认定书是当然的依据;在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认定书只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已经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作出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等同于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在诉讼中,该认定可作为任何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证据来确定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在司法程序中确定其证据效力。因此不认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诉讼当事人期望通过法院起诉予以纠正,从而达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对一些人身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作了较大的调整。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按20年计算,同时两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些法律规定导致赔偿金额大幅增加。权利保障的提高导致所有交通事故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以求得到更多的经济赔偿。
3、巨大的利益动机驱使和强力的自保意识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强有力的内部推因。
首先,巨大的利益动机驱使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数量上大量骤增。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在同一个死亡赔偿案件中,死者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尤其是城乡身份的不同,往往会让不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甚至更高,从而出现“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平现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业和非农业人口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有的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里,于是出现了“准城镇居民”一族。当“准城镇居民”一族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就会选择由法院来确认他们的“身份”,以期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同命同价”生存权得到了确认,但由于《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都没有规定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最高和最低限额,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自由裁量,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赔偿,几乎所有当事人都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强力的自保意识进一步推动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在数量上的大幅上升。为确保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受害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申请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发生交通肇事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事故,划分事故责任时,多数情况下已将肇事车辆暂扣。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在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时,为确保自身民事权利的实现,一般也会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已被公安机关暂扣的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申请保全肇事车辆的情形成为普遍的现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鉴定、检验,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返还当事人。一方面,肇事方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要放行车辆,而另一方面,受害方向法院起诉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缺少必要的准备时间,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压力都很大,而且一旦交警部门向被告方发还了车辆,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也会给诉讼当事人日后案件的顺利执行增加相当大的难度和风险。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往往申请强制保全车辆居多。
4、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消极理赔和法官对主次责任的判定标准不统一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不可否认的外在诱因。
首先,保险公司规避《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对“三法”规定消极执行,从而使诉讼当事人不得不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相应法律规定。虽然“三法”对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中保险公司出于经济利益方面的考虑,一般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理赔态度非常消极,对理赔要求怠于处理,不愿意直接承担赔偿义务,理赔的效率极其低下。认为必须通过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等待法院判决来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于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通过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被作为共同被告成为诉讼当事人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其次,法官对主次责任的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诉讼当事人期望通过法律诉讼将自己的赔偿利益最大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是法官判案的不可或缺的必要证据之一。其结论一般有两种情形:一、一方负全责、另一方无责;二、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形,法院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没有任何争议;对于第二种情形来说,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主次责任之分幅度范围可能因人而异,出现四种情形,可以判定为四六,也可判定为三七、二八、一九。这样的不同判定加上法官对尺度把握难以统一,使这一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产生一种不良的赌博心态,期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与自己的心愿相符合,这种不良的赌博心态从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进一步增多。
5、诉讼当事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和赔不起也不想赔的消极心态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不可忽视的重要推因。
首先,诉讼当事人有限的经济水平无力应对高额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部分机动车所有人经济条件不好,属贷款、借款买车或购买二手车,肇事前经济能力就已非常紧张,肇事后各种费用的支出造成债台高筑,损害赔偿能力明显欠缺。在车辆挂靠运营中,挂靠方挂靠经营的目的,就是想通过低廉的价格获得经营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本身经济水平实际不高,加之车辆运行中各种费用的支出,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到手的收入并不高,甚至处于社会较低水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加害方实际赔偿能力就会明显不足,受害方别无他法,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来保障合法权益。
其次,新法的实施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大幅提高,进一步制约了诉讼当事人履行赔付的能力和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在此同时,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正式从法律层面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将比过去大幅度增加。面对这种情况,经济条件相对较差、赔偿能力相对较弱和根本就无力赔偿的诉讼当事人,见到受害方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认为根本不可能做到,由“赔不起”转至干脆“不想赔”。于是产生“光脚的不怕穿鞋的”的消极心态,任由受害方折腾和法院如何判决,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和执行。为此,受害方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最终导致流向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量骤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