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限】关于保证期限未约定 逾期主张被驳回
【案 情】
2003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倪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05年2月8日,被告朱某又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后,被告朱某一直未还款。今年初,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5650元,并要求被告倪某就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被告倪某辩称,为被告朱某担保50000元借款是事实,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期限已经逾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15650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月10日,之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对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86元、保全费827元,合计4343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法官说法】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朱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倪某应否对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要承担保证责任,又该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倪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王某可以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王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倪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倪某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无须再对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通过本案,提醒大家遇类似情况时一定要及时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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