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查阅有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文章时,发现有很多作者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称为“网络著作权”,这些文章多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看成一个新的著作权类型。笔者认为,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作为一个新的著作权类型加以对待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只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体现而已,而不是一个新创的著作权类型。
著作权是指作者在法定的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3]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是指权利人对其独创,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根据上述著作权的定义,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包括两层涵义:一、传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和2006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的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这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著作权的一项独立权利。二、是指作者对其在网络上直接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该项专有权包括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全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