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重构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与制度非常必要。必须强调的是,对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当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尽可能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这样的价值目标指导下进行。
(一)新确定必要共同诉讼的合理形态
关于如何确立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我国学理存在分歧,其观点大致可分两类:[10]一是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类。在学界持此观点的人最多。二是主张扩大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是建立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基础之上的,笔者认为,借鉴他们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个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关键是看诉讼中有无必须合一确定的标的。“诉讼标的共同”固然要求合一确定,但在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性而具有其它形式的紧密联系的情况下,也需要由法院合一确定。如在前文提到的在“诉讼标的共同”、“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以外,还应该有第三种情形出现,即它既非诉讼标的共同又非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但却有密切的牵连关系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将“诉讼标的牵连”作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情形。并以此为标准,将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复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的必要共同诉讼,二是复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合一确定的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如果说我国现行立法对“诉讼标的共同”,只列举了表现,没有作出抽象性解释,那么这里就可以抽象的解释为“诉讼标的共同”是“诉讼标的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牵连”,这样就避免了列举方式容易带来的遗漏。[11]
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相比,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下列特征[12]:一是诉讼标的具有客观的牵连性,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复数当事人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复数当事人与同一相对方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权力义务客观上存在着牵连,这种牵连既可能源于同一法律行为或事实,也可能源于一系列法律行为或事实.二是具有相对独立且可单独起诉的诉讼请求.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往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且主张的权利或义务归属于不同的共同诉讼人。三是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这一特征决定于诉讼标的之客观牵连性,原因之一是法院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判决,其效力往往客观上及于其它共同诉讼人;原因之二是具有牵连性的几个诉讼标的,由于源出同一法律行为或事实或者一系列法律行为或事实,因而总是涉及到共同的事实或共同的法律问题,为避免分别审理而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通过共同诉讼的形式而合一确定是完全必要的。四是形成为共同诉讼人的相对任意性。所谓相对任意性,是指对可分胜的诉讼标的是否作为共同诉讼提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承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诉的形式多样化和权利救济的妥当性提供理论依据。承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意味着,如果有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该诉讼又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那么法院并不强制其追加,但法院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情形下,部分利害关系人没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起诉的当事人适格。对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有牵连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合并提起共同诉讼;在多个被告有连带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的余地更多。
建议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可以使利害关系人在同时享有单独提起诉讼请求权和共同提起诉讼请求权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行使诉权。同时,也可以保证原告在同时享有对某一责任人提起诉讼请求权和对相关的多个责任人提起诉讼请求权的情况下,有选择的行使诉权。
(二)重新明确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的权力和义务
鉴于前文提到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独立性与牵连性容易失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重新界定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强调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相互牵连性的同时,充分之间的相互独立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同意才对全体发生效力。此规定太强调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牵连性,而忽视了共同诉讼人之间所具有的相互独立性。[13]对此,笔者建议采用“有利原则”。采用有利原则可避免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和独立性失衡。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牵连性特别强,为防止出现裁判矛盾,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于共同诉讼人全体的,对全体不发生效力。至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或“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判断标准,是在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之时,由法官从形式上判断其是否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而不是在经过法院审理结果来判断。[14]这些法律规定都值得我们借鉴。
(三)限定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条件
笔者主张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应当有个限定的范围,而不能适用于一切必要共同诉讼。在当前,为适应解决大量纠纷的需要,扩大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是一个趋势,也是发挥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之需要。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应在尊重诉权、诉的形式多样险的基础上进行。
笔者认为,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人有遗漏的,如果其它共同诉讼人不申请追加,该权利人本人也不申请,法院就不应依职权追加。同时,如果不用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方式,那么让当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申请参加诉讼,或由应进入诉讼但是被诉状遗漏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追加共同诉讼人应限定在追加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对权利义务共同且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虽然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可以予以特定条件的限制,但是实践中若无明文要求,不得随意追加共同诉讼人。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调整,克服其弊端。首先,尽量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人民法院有权以通知的方式追加共同原告,其适用范围不宜过大。[15]应将这种追加共同诉讼人的做法限定在最有必要以职权进行干预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中。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共同诉讼人诉权的成立密切相关,为减少人民法院随意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不宜过宽。其次,要体现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更好地实现判决的既判力之原则。因此,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细分,提倡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实现判决的既判力。第三,对真正属于需全体权利人或义务人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才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全体当事人,使纠纷一次性获得解决,这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并避免矛盾裁判。最后,针对滥用审判权、滥科连带责任的现象,在实务中就要通过严肃执法并提高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来改变。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