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美国对严格责任的变革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就已经开始了,1979年美国商务部草拟了一部《统一产品责任法示范法》试图统一和改革各州的法律,但因响应者有限,故影响不大。从1980年开始,美国国会开始着手产品责任法的改革,每届国会的每次改革提案都因消费者团体的强烈反对而被否决。与此相适应,各州也纷纷通过产品责任的立法制定扩大被告的抗辩事由,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最高赔偿限额等相应规定,力图对危机中的产品责任加以“挽救”,但这些被有些学者认为是治标不治本的。迄今为止,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最有实质意义的也是最新的一次变革应该是美国法律学会制定的《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以下简称《重述三》)该法经过六年的激烈争论和十二个草案,终于于1997年5月20日被通过。
《重述三》试图总结《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402条被通过后三十多年来美国在产品责任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为解决这一领域的法律问题提供更为明晰的答案。它体现了美国对产业界重新予以保护的政策和试图在制造商和消费者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保护平衡的措施。因此美国法律协会声称《重述三》囊括了产品责任这一复杂领域的所有问题,是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改革的里程碑。该《重述三》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有机融合
这是《重述三》最引人注目的规定。它根据产品缺陷的不同类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制造缺陷适用完全的严格责任:《重述三》的第3条:“当损害原告的事故:(a)是一种由于产品缺陷通常会出现的的后果,且(b)在特定情况下,在销售时已经存在的产品缺陷并非是损害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虽然没有具体缺陷的证据,仍可以推断原告所受的受害是由在销售时已经存在的产品缺陷造成的。”因此,《重述三》对于制造缺陷的规定,摒弃了《重述二》的“不合理的危险”回归到了严格责任的创始规则——“格林曼规则”,其坚持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主导地位,并在证明制造缺陷标准上向有利于原告的方向有所发展。对于设计缺陷,《重述三》的第2条(b)款规定:“对于产品可预见的危险造成之伤害,销售者或者商业供应链条上其他的商品供应人,若未为合理的替代设计来减低或避免损害,而且该消极不作为使产品设计不能存在合理的安全时,称为产品设计缺陷。”对于指示或警示缺陷,《重述三》的第2条(c)款规定:“对于产品可预见的危险造成之伤害,销售者或者商业供应链条上其他的商品供应人,若未为合理的指示或警示来减低损害,而且该不为指示或警告使产品不能存在合理的安全时,称为产品指示或警示缺陷。” 由此可见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该法适用的是过失责任归责原则。 (二)明确规定售后警示义务
该法的第 10 条关于警示义务的规定,不仅对生产者、销售者课以了一般的警示义务,而且课以了售后警示义务(Post-sale Duty to Warn)。规定了卖方回收产品方面的责任,包括卖方未能遵守政府强制回收缺陷产品的要求,以及卖方自行回收时采用了不恰当的方式。
(三)以风险—效益分析方法取代消费者期望标准的广泛适用
《重述三》限制了根据《重述二》402条“不合理危险”的要求所产生的消费者期望标准的广泛应用,只是在食品和一部分使用过的商品中继续保持消费者期望标准。从上文提到的《重述三》第2条b款、c款有关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规定来看,对这两种缺陷的判断都是采用风险—效益分析的方法。
从上述变革中,我们可以深刻的体会到:当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试图努力在效率与正义之间、个人权益与社会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和契合处。对归责原则的判断,是以产品缺陷类别的判断为主,辅之以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为的分析,严格责任、过失责任相融合,以前者为主,后者对前者进行有效的制约。美国产品责任归责的这种理性的回归,正体现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日趋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