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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

大律师网 2017-01-28    人已阅读
导读:【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 2004年9月27日,李某向张某借款20000元,并由李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3月1日。借款由刘某作担保,并由刘某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未写

【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

2004年9月27日,李某向张某借款20000元,并由李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3月1日。借款由刘某作担保,并由刘某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未写明是何种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2005年3月1日后,张某找李某催要借款,李某外出打工,一直未找到李某。2005年9月7日,张某找到刘某,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李某借其的借款20000元。刘某答复借款先应由李某偿还,李某无力偿还了,他再偿还借款。

2007年2月15日,张某找到李某,要求偿还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张某遂于200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20000元,要求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某在答辩中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在答辩称超过保证期限,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一个保证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在有保证债权的诉讼中,容易把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混淆。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张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超过诉讼时效后,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而是丧失了胜诉权,即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在约定的期间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不向保证人提出主张,即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在保证合同中,一般约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连带保证责任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向保证人自行主张权利,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从这一法律规定上看,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不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即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在有保证债权的诉讼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有密切的联系。保证期间不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担保权,保证期间终止,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担保权,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时效也不再计算。在本案中,李某向张某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05年3月1日),对李某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即2007年3月1日)。张某于2007年2月20日起诉张某,对张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刘某对张某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05年9月1日)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2005年9月7日向刘某主张保证责任,刘某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对刘某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故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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