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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间一般保证与连带保

大律师网 2017-01-29    人已阅读
导读:【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关于企业间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2000年8月10日,原告昆山市某银行、被告昆山市甲公司、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甲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20万元贷款,被告乙公司为被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关于企业间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2000年8月10日,原告昆山市某银行、被告昆山市甲公司、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甲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20万元贷款,被告乙公司为被告甲公司的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保证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如约向被告甲公司发放了贷款,其后甲公司亦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1年6月5日,甲公司函告原告,其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原告经调查发现甲公司已经不具备履行能力。其后,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解决。至2003年10月8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乙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按照原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03年11月5日,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庭审过程中,被告甲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被告乙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两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如何解决本案的纠纷,关键在于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其一,根据本案的事实,不应判令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于2001年8月10日到期。2001年6月5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甲公司已经向银行明确表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属于预期违约。从该日起,原告的债权即受到了侵害,原告对被告甲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当日开始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内向相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权利人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直至2003年11月5日才对被告甲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甲公司归还欠款的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其二,被告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乙公司的主张片面地理解了法律。

尽管如被告乙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后置的原则,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最重要区别,即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事实上,确定被告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对相关法律的适用进行综合考虑。从债的原理角度来讲,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的,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向原告承诺按照原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即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余额20.5万元。

【律师建议】

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时常会因业务需要为其他单位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这也是使企业经营风险增加的一个因素,一旦被担保人与债权人发生纠纷,担保人往往被卷入其中甚至最终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业务相对复杂,对担保人来说,如果操作不当,可能会因为诸如诉讼时效等问题而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因此,建议企业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慎重,如果确有提供此项担保的需要或者因此已陷入诉讼,最好寻求律师或者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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