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1994年3月1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建行)下属的东山支行与宜昌市正隆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宜昌市支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山支行贷给正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投资银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东山支行如数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东山支行与正隆公司签订一份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1994年12月17日,投资银行仍以担保人在展期协议签字盖章。展期期限届满后,正隆公司仍然未能还款,但从1995年开始支付部分利息。1995年9月26日,东山支行、正隆公司、投资银行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投资银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合同期效至失效时止。从1996年至1998年,正隆公司每年向东山支行支付部分利息。1999年,因银行机构调整,东山支行的上述贷款划归三峡建行直接追收。三峡建行在追收过程中签署了对账签证单,并于2000年7月11日向正隆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正隆公司于2000年8月24日回执上签字盖章。后因正隆公司未能清偿,三峡建行于2002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投资银行后于1999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确定整体移交给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东山支行、正隆公司、投资银行三方所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均有效合同。东山支行已履行放贷义务;正隆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清偿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因正隆公司的付息和三峡支行的催收行为而中断。三峡建行虽然未直接向光大银行主张权利,但因原保证合同法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三峡建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光大银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全责任。遂判决正隆公司向三峡建行清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5.14万元;光大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光大银行以三峡建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是2000年7月11日,其在2000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峡建行向正隆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载明日期为2000年7月11日,此时间应认定为其主张权利的日期,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正隆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章行为仅仅表明其收到该通知,并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其签署回执的日期“2000年8月24日”不应作为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故三峡建行于2002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债务及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均已经超过。
由于三峡建行未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原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故光大银行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遂以改判,由正隆公司单独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驳回三峡建行要求光大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光大银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处理截然不同,根本原因在于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计算方法上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正隆公司2000年8月24日的签字盖章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则认为该签章行为仅仅表明其收到该通知,并无同意发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故2000年8月24日,不应作为计算新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这种评析缺乏法律根据,对证据的分析和采信过于刻板和简单化,现析理如下:
首先,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律规定相背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义务而中断。由些可见,这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三峡建行于2000年7月11日和正隆公司2000年8月24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的签字,均可分别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与上述规定是相悖的。
其次,签字盖章行为就当视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而规定的,而本案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从签字和盖章这一行为能产生何种法律效力来看,本案情形与之完全相同。显然,本案签字盖章行为不仅仅产生“表明收到该通知”的证明效力,还产生对债务“重新确认”和“同意履行”的法律效力。
第三,虽然在诉讼时效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仅签字盖章,而未用文字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债务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尽管这是一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所适用场合是指前述的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和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本材料上,而非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债权人明确要求清偿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签字盖章。类似本案情形的,理论界并无多大争议。
第四,在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应结合书面材料的内容来判断并合理推定。在研究书面证据时,我们不能离开签字盖章行为的材料背景。本案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字,其行为性质应结合催款通知书的核心内容来判断。同时,还应结合行为人的辩解来分析,因为盖章和签字时,其应当明知这是何种行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的正隆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以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其既未肯定该签字盖章行为“仅仅表示收到通知”,也未否定其有“确认”和“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我们有何根据称签字盖章行为只有前一的意思而无后一意思呢在此情形下,我们应结合书证内容合理推断其行为,其既有表示收到的意思表示,也有确认和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最后,分析诉讼时效的证据应结合送达行为来确认时效期限。审查判断证据应当包括对证据形成即来源的分析。当前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多为简单地按证据本身所署时间来认定,这在债权债务多次转让或原经办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为体现法律真实所必需。但在其它情形下,这种简单化的认定是不科学的。因为实际状况是,《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等材料上所署时间并不一定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和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时间。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被对方知悉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尽管可以在文书上任意署一个对自已有利的时间,但不送达而为对方所知晓,则无任何积极的法律意义。
就可能采取的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两种方式而言,本案可以设想出八种不同时间的送达情形。假如本案三峡建行于7月11日送交通知书,而正隆公司当时因故未签字,直至8月24日三峡建行第二次派员去催索,其方予签字盖章。这种情况在金融业务中十分常见。显然,这第二次派员催索同样是三峡建行主张权利的表示,如果没有相反证据,8月24日既可以作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又可以作为债务人确认或同意履行债务的时间,同样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实这个问题是可以在法庭审查过程中核实清楚的,正隆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字是其主动派员或邮寄退回的还是三峡建行第二次派员来索要的二审法院未作调查便确定为前两种情形而排除后一可能,贸然作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在证据采信上是不够客观和严谨的。
另被充一言,二审法院认定三峡建行未在保证期间向光大银行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也是建立在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论断之上的,本案立论未成,以之为大前提的光大银行免责之判便难以立足。此处便不再作深入分析。
至此结论:本案原告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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