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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控制范围

大律师网 2017-02-04    人已阅读
导读:并购控制范围 美国《克莱顿法》、HSR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并购包括要约收购、兼并和合并,达到申报门槛的并购应向反托拉斯主管机关进行申报,接受审查。并购人和被并购人首先必须是指最终控制人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并购控制范围

美国《克莱顿法》、HSR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并购包括要约收购、兼并和合并,达到申报门槛的并购应向反托拉斯主管机关进行申报,接受审查。并购人和被并购人首先必须是指最终控制人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企业,最终母体是指不受任何其他企业控制的一家企业。控制是指持有一个发行人50%或以上已发行的投票权证券,[1]或者在非公司企业时,对该企业享有50%或以上的利润分配权,或在清算时对该企业剩余资产享有50%或以上的分配权;或者目前根据合同有权任命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公司50%或50%以上董事,或在信托时,有权任命该信托50%或50%的受托人。由于并购,直接或间接或通过信托受托人、代理人或代表该人的其他企业,持有投票权证券或资产的任何人,属于并购人。下属企业的资产或投票权证券被并购的,则是被并购人[2]。

合营企业也属于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并购。尽管合营企业的设立本身并不要求提起并购申报,但设立企业的发起人需要对其向企业的最初出资额所获取的新公司的投票权证券进行申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的《HSR法实施细则》规定,出资人视为获得新企业具有投票权证券的人,新企业被视为被并购人。新企业在设立时不需要对其所获得的出资进行申报。然而,每一个出资人所获得的新企业的投票权证券,应单独遵守特殊申报门槛标准进行申报。对所设立的非盈利性的合营企业或公司投票权证券的取得豁免并购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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