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由董事长或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
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申请前3年的年报;
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由董事长或行长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项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